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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洪稚庭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弄00號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被告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辰文
訴訟代理人
莊奇璋
訴訟代理人
莊基聰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告
楊坤洲
訴訟代理人
莊奇璋
訴訟代理人
莊基聰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洲所有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埔土測字第29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38土地)就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同段5、29、27、31、26地號土地(下稱5、29、27、31、26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埔土測字第29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原告通行方案),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本件被告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岳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楊坤洲變更為楊辰文,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群岳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由楊辰文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8土地所有人,而3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或管理之5、29、27、31、26土地、訴外人廖志寬所有同段32地號土地(下稱32土地,因廖志寬同意原告通行,原告已撤回對廖志寬之起訴)及同段未編地號國有地(暫編地號為9005-1,尚無管理機關,下稱9005-1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內埔路),而被告群岳公司之工廠有一大門,致原告無法通行,使38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而38土地三面環繞懸崖峭壁,僅得依原告通行方案連接至最近公路,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式。又38土地為農牧用地,於農作時有使用車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始符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7月17日拍賣取得38土地,過去幾年偶至38土地時均由被告群岳公司之鄰戶(內埔路1號)私設通道步行至公司外圍牆,再通過被告群岳公司側門借道其廠內道路步行至38土地。是原告通行方案並非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原告得通行當地住戶現有舊路步行至38土地,應採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提出之通行方案(下稱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為最小侵害方案。

㈡38土地遭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被告林務局)管理之5土地所圍繞,且依森林法第24條規定不得作私設道路使用之森林用地,如有通行需要,原告應先向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群岳公司另以:原告通行方案會經過被告群岳公司廠區,被告群岳公司將被迫開放、甚至要拆除廠區大門,影響廠區運行及產品衛生安全,迫使被告群岳公司將設置圍牆作為區隔。亦會使26、27、29土地因通行產生畸零地而無法使用,嚴重減損土地價值,是原告通行方案並非最小侵害方案,應採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務局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拍賣取得38土地時,即已知遭被告林務局所管理之5土地圍繞而為袋地,原告明知上情仍購買,自無向其他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之權利。

㈡原告通行方案將使5土地產生一個V字行通道,對5土地之完整性及可利用性將產生巨大影響,且原告通行方案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範圍,若依原告主張之路線開設道路、鋪設路面,顯有影響通行安全、破壞地質穩定而危害國土保安之危險,是原告通行方案非對周圍地最小損害路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67-46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38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29、2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坤洲,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森林區農牧用地。26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群岳公司,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丙種建築用地。5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林務局,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32土地所有人為廖志寬,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31、30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國產署,31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30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9005-1土地為未編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上開土地均非森林法第24條之保安林地。

㈡系爭複丈成果圖一通行方案(即原告通行方案)經5、26、27、29、31、32、9005-1地號土地,直線寬度2.5米,轉彎處3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4日埔土測字第37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通行方案(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二通行方案)經5、26、27、29、31、32、9005-1地號土地,A、B段寬度1.5米,C段寬度2.5米。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提出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惟迄至112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納測量費用,致埔里地政事務所無從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其餘被告則未提出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

㈢本院於111年9月27日對本件相關土地之勘驗結果:

⒈被通行地緊鄰之連外道路為內埔路,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其餘為泥土路面,內埔路路寬可供車輛雙向通行。

⒉5土地為林業用地,26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27、29土地為農牧用地,9005-1土地上為柏油無名道路,26、27、29土地有被告群岳公司廠房,5、26土地為雜木林。被告群岳公司稱26、27、29土地供工廠營運使用,被告林務局稱同段5土地未使用;原告稱38土地現供農業使用。

⒊本件相關土地即被通行地、通行地之地勢高低起伏,西北方地勢較高,向東南方地勢逐漸降低。被通行地與通行地高低落差甚大,原告通行方案C段現況坡度尚可供車輛通行,A、B段現況因坡度較大僅能步行。被告群岳公司、楊坤洲稱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B段可供車輛通行,A段因較大僅能步行。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8土地就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有38土地就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38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通行至內埔路,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7頁),是原告所有38土地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至被告林務局辯稱:原告於拍賣前已明知38土地為袋地仍購買,無從主張通行權等語,並非民法第787條應審酌之要件,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㈢原告通行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系爭複丈成果圖二通行方案、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無法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2020年10月,修訂七版,第222頁。另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

⒉38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農牧用地,原告稱38土地現供農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另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本件原告通行方案之寬度符合上開要求,惟系爭複丈成果圖二通行方案A、B段寬度僅1.5米,該寬度僅得步行或騎乘機車,難以供一般車輛、農業機具通行,應認系爭複丈成果圖二通行方案無法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⒊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本院卷二第49、125頁)A段經過5土地部分係直接貫穿等高線而下,該部分對照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13日投政字第1124101243號函所附坡度圖(本院卷二第473-495頁),部分路段坡度達五級坡、六級坡,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五級坡之坡度為超過百分之40至百分之55以下,六級坡之坡度為超過百分之55,一般人徒步攀爬尚有困難,遑論一般車輛、農業機具行駛,是難認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

㈣原告已表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就原告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之必要範圍,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二第243頁),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要請求確認就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461、468頁),則本件訴訟應屬確認之訴,本院之審理範圍,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如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節,自應駁回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通行方案得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68-469頁)。本件通行地、被通行地為高低落差甚大之山坡地,且幅員遼闊(例如其中5地號土地有688,915平方公尺、27土地有9,534平方公尺、29土地有5,964平方公尺),大部分土地現況為雜木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多維度國家空間資訊服務平臺地籍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85-97、71-73、187-199頁、卷二第37-117頁)。除原告通行方案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外,其餘系爭複丈成果圖二通行方案、被告楊坤洲、群岳公司通行方案則無法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其餘被告亦消極未提出其他通行方案供本院審酌,未盡事案解明協力義務,是本院在有限之時間、精力、司法資源下,自不可能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每一寸土地均走過一遍後,得出何種通行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依目前卷內現有事證及通行方案,就各項因素比較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是被告辯稱:原告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小方案等語,與本院認定不符,均不可採。

⒊被告群岳公司雖辯稱:原告通行方案會經過被告群岳公司廠區,被告群岳公司將被迫開放甚至要拆除廠區大門,迫使被告群岳公司設置圍牆作為區隔,始能維護廠區運行及產品衛生安全。亦會使26、27、29土地因通行產生畸零地而無法使用,嚴重減損土地價值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未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及開設道路,並無被告群岳公司所稱之情形;且被告群岳公司是否設置圍牆作為區隔,係出於被告群岳公司自身營運考量,難認與供原告通行有必然關聯,是否為被通行所受之損害,不無疑義。又原告通行方案經過之位置原為被告群岳公司廠區既有之水泥或柏油路面,且已儘量行經廠區邊緣,縱使無法避免產生畸零地,亦係被告群岳公司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另訴請求之問題。是被告群岳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林務局雖辯稱:原告通行方案位於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範圍,若原告開設道路、鋪設路面,顯有影響通行安全、破壞地質穩定而危害國土保安之危險等語。惟原告並未聲明請求拆除地上物及開設道路,基於處分權主義,並非本院應審酌之範圍,是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38土地就被告所有或管理坐落系爭複丈成果圖一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被告群岳公司迄至112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當庭聲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以資證明被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此防禦方法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足認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一筆未編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坤洲所有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埔土測字第29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附表二: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埔土測字第2977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A1 680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楊坤洲 A2 5   A3 197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楊坤洲 A4 226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A6 22   A7 9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楊坤洲 A8 115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A10 67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楊坤洲 A11 14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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