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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鄭煜霖

上訴人
即被告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辰文
法定代理人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莊奇璋
訴訟代理人
莊基聰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坤洲
即被告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莊奇璋
訴訟代理人
莊基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洪稚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萬3,27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陳明上訴理由(應載明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1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第一審判決係判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同段26、27、29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2日埔土測字第29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5平方公尺)、A3(面積197平方公尺)、A4(面積226平方公尺)、A8(面積115平方公尺)、A10(面積67平方公尺)、A11(面積1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按同段26、27、2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38元、38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3,270元【計算式:(67×320×4%×7)+(683×38×4%×7)=13,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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