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80號
- 原告
- 張士元
- 訴訟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曉薔律師
- 被告
-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龍根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忠勝律師(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27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間接獲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萬3,686元、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乃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6年間確定,該支付命令聲請依據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計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1年屆滿,被告於110年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積欠原債權人美國商銀債務(後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併購,下稱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其債權移轉予榮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新公司),榮新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然原債權並非因此消滅,債權人仍得對債務人為請求,僅債務人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而已。再者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債權,非民法295條第1項所謂從屬權,既與原本債權各有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從而,本件縱然主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尚得請求11萬1,144元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係原債權人美國商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於原債權人美國商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債權時效中斷。又本院於86年8月15日核發前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6年9月15日確定,此觀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自明。是原債權於86年9月15日即重新起算15年時效,並於101年9月14日屆滿。又被告於111年3月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即111年3月22日)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中斷時效情事,被告既無法證明曾於86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間,有合法發生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情事,應認原債權業於101年9月14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依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亦隨主債權消滅而消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倘本金債權時效消滅,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債權11萬1,144元,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符,自無從採納。
㈢至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辯稱被告從收受本件訴訟之書狀迄至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不過半月有餘,因資料龐雜,尚需時間釐清(見本院卷第56頁)云云,惟按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及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收受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原告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已有21日之時間足以準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所定就審期間之規定。再者,倘被告果因資料龐雜,尚需時間整理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之證據,被告於開庭前,本得具狀請求本院展延言詞辯論之期日,並給予被告適當之時間以利整理證據資料,詎被告不僅未積極向本院請求展延言詞辯論期日,更拖延至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場提出前揭主張,完全忽視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所定以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要求,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單純為拖延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1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