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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柳銘俊
被告
徐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項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7萬1,771元,範圍包含遭被告其他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慰撫金共計86萬元。是本件遭被告其他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元。惟因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傷害及毀損之行為,而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前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限,前揭另遭被告其他其他恐嚇及公然侮辱所造成之精神慰撫金86萬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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