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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吳碧容
原告
潘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被告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碧容新臺幣160,000元,原告潘立政新臺幣1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0,000元、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吳碧容、潘立政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Facebook社團貼文、粉絲專頁截圖、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41至102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其何以會有下述行為之動機原委及心路歷程,但事涉家庭糾紛、個人隱私,且其應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符合現行法律規範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兩造間之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涉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方式對待原告,以及以涉犯恐嚇危安罪之方式對待吳碧容,不僅致原告名譽受損,亦致吳碧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原告關於姓名、家族及職業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以加害吳碧容之子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碧容,使吳碧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吳碧容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潘立政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埔簡字第210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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