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吳清順
- 原告
- 吳清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富陽律師
- 被告
- 陳銀城
- 訴訟代理人
- 蘇士恒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5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清順新臺幣2,277元、原告吳清池新臺幣2,27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5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7.9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吳清順新臺幣27元、原告吳清池新臺幣2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6,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277元、新臺幣2,277元為原告吳清順、吳清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吳清順、吳清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所有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5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外人陳丕以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7.9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下稱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陳丕已死亡,被告為陳丕之繼承人且實際使用B建物。
㈡A、B建物係建築於系爭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06地號土地)上,而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昌,被告非屬土地所有人,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所相連之土地多為原告與親屬所有,系爭土地本即為供原告與親屬聯外道路通行使用,因被告建造房屋而造成道路長年狹窄,往來通行多有不便,嗣經113年4月12日始完成共有物分割,進而發現此係因被告越界建築所致,須拆除越界建築拓寬道路,以維護通行權利。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吳清順、吳清池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4,801元,並自115年1月1日起至拆除B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清順、吳清池215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A、B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乃被告父親陳丕早於50年間所興建之三合院磚造厝,於興建之初沿著路面劃定界線興建,而被告於82年間拆除部分磚造厝建物,重新興建之A建物範圍亦以該三合院原址興建而來,故無論是A建物抑或B建物,被告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事,且原告早於80年9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卻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再者,原告吳清池住址距離A建物住址僅120公尺,豈有可能於被告興建之初未發現越界之情事;倘本件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惟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乃供公眾通行多年道路,即便原告拆除地上物取回土地後,仍受此公用地役關係拘束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A建物已涵蓋建物主要結構,如拆除,勢必將對整體建物結構產生影響而致無法居住使用,對被告造成巨大損害,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免予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訴外人吳慶祥於61年5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嗣原告於80年9月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1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94-1、1094-2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2日辦理鑑界複丈,由原告吳清池於所有權人欄簽章確認複丈結果。
㈢A建物為被告於82年間將原始建物拆除後重建,被告為A建物所有權人。
㈣B建物為被告父親陳丕於50年間所興建,嗣陳丕於71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B建物為陳丕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告就B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
㈤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106地號土地,現均為被告使用。
㈥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8元、296元。
㈦被告於115年1月9日取得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A、B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為A建物所有權人,B建物為被告及陳丕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現均為被告使用,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認A、B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A建物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情形: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A建物係被告於82年間所興建,係98年7月23日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仍應溯及適用上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所謂「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而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96條僅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民法第796條之1僅對非因故意逾越地界者加以保障,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值得保護(參謝哲勝,民法物權,2016年8月,四版三刷,第128頁)。是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自應對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參鄭冠宇,民法物權,2014年9月,四版,第266頁)。可知主張越界建築受保護之人,應先證明「建築房屋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在判斷無權占有人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礙於每位鄰地占有人皆會抗辯自己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且難以窺知其越界時真正主觀意思為何,在僅能透過有限之客觀事實去推知鄰地占有人主觀意思之前提下,本院認為得以系爭建物占有鄰地面積之多寡、占有面積與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興建前有無申請鑑界釐清界址、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無依據地籍線或採取相關措施確認與鄰地之界線始興建建物等客觀情形為認定標準,綜合判斷。
⒊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10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1106地號土地自36年至114年間均為陳昌所有,有1106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5頁),則被告於82年間興建A建物時,既非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證明其有何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縱使被告嗣後於本件訴訟中之115年1月9日取得1106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為1106地號土地所有人,亦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
⒋縱認被告符合「土地所有人」之要件,惟查,被告所興建之A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整棟建築物有約3分之1之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高達43.98平方公尺,衡諸一般社會常理,房屋興建之初,起造人對於建築基地之範圍及地界線當有相當之查證與認識,若僅係施工誤差所致之微小越界,尚可認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然本件A建物越界占用面積甚廣,占整體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極高,客觀上顯已逾越一般測量或施工可能發生之合理誤差範圍,足認被告於興建A建物時,若非明知已逾越地界(故意),亦屬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是本件核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保護要件不符,自無上開免予拆除規定之適用。
⒌此外,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縱收回亦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其請求拆除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客觀上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縱使系爭土地確存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目的亦係在於保障「公眾通行」之利益,僅係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該土地之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權能(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排除),絕非賦予特定私人(即被告)得排他性無權占用該道路用地以建築私人房屋之正當權源。況被告占用道路用地建築房屋,反生阻礙公眾或鄰人通行往來之結果,尤違背公用地役關係之本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越界建物以返還土地,旨在回復物之圓滿狀態,且亦有助於排除道路障礙、維護聯外道路通行之順暢,難認原告行使權利單純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請求拆除A建物以維護所有權完整,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洵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A、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3.98、17.91平方公尺,被告就B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6分之1,系爭土地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8元、296元,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距離名間市區之車程約5-10分鐘,附近多為農地,交通、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應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吳清順、吳清池就A建物分別得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132元【計算式:43.98㎡288元6%(1+1/2)1/2+43.98㎡296元6%41/2=2,132,元以下四捨五入】、2,132元【計算式:43.98㎡288元6%(1+1/2)1/2+43.98㎡296元6%41/2=2,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就B建物分別得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45元【計算式:17.91㎡288元6%(1+1/2)1/61/2+17.91㎡296元6%41/61/2=145,元以下四捨五入】、145元【計算式:17.91㎡288元6%(1+1/2)1/61/2+17.91㎡296元6%41/61/2=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拆除B建物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原告吳清順、吳清池27元【計算式:17.91㎡296元6%1/61/2=27,元以下四捨五入】、27元【計算式:17.91㎡296元6%1/61/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本件原告吳清順、吳清池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77元【計算式:2,132元+145元=2,277元】、2,277元【計算式:2,132元+145元=2,277元】,及按年分別給付27元、27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9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一、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5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3.98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清順4,801元、原告吳清池4,801元。 三、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字第25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7.9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清順215元、原告吳清池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