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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連詩蓉
被告
劉科誼
被告
江鎮宏
被告
陳達本
訴訟代理人
王羿琂
訴訟代理人
陳明秀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凱
被告
林家祥(即林波之繼承人)

林汶儒(即林波之繼承人)

林采潔(即林波之繼承人)

林凱威(即林波之繼承人)

林瑋婕(即林波之繼承人)

林揉(即林波之繼承人)

林肯(即林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除被告劉科誼、江鎮宏、陳達本外,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同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9、430頁):

⒈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⒉原告、被告劉科誼、江鎮宏於113年6月13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100、被告劉科誼、江鎮宏分別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0,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各自所承購之應有部分,復於同年7月17日向訴外人林光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並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400、被告劉科誼、江鎮宏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400,是原告、被告劉科誼、江鎮宏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82/2400、559/2400、559/2400(本院卷第37至39、43至56、205至210、293至295頁)。

⒊南投縣○○鄉○○○段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達本所有、於73年所興建之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坪面積為237.6平方公尺、地坪面積為118.8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7至130、195至200頁)。

⒋系爭房屋係於72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嗣於73年8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復於73年9月2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⒌原告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已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371、372頁)。

⒍本件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撤回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部分。

⒎被告林家祥、林汶儒、林采潔、林凱威、林瑋婕、林揉、林肯為林波之繼承人。

⒏被告林家祥、林汶儒、林采潔、林凱威、林瑋婕、林揉、林肯尚未就林波對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430、431頁):

⒈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祥、林汶儒、林采潔、林凱威、林瑋婕、林揉、林肯(即林波之繼承人)就林波對於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⒉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陳達本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林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0、141至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使用執照存根、圖說、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95至200、205至210、279至296頁),又除被告劉科誼、江鎮宏、陳達本外,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劉科誼、江鎮宏、陳達本亦均就系爭房屋為陳達本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等情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祥、林汶儒、林采潔、林凱威、林瑋婕、林揉、林肯(即林波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林波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請求該死亡者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私人間之私權糾紛,由於不得以自力救濟解決,必須仰賴法院公權力之強制解決,惟私人依賴法院以裁判幫助解決,亦有一定之限制,即私人若能在訴訟外以自治方法解決糾紛,實現其私權,當無以訴訟方法利用法院之必要,而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自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林家祥、林汶儒、林采潔、林凱威、林瑋婕、林揉、林肯(即林波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林波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部分既業經原告撤回,依前開說明,已無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不得處分、分割之情事,而無訴訟經濟之考量,且原告係請求陳達本拆除系爭房屋,則本件以陳達本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若原告此部分勝訴,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須本院以裁判解決,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請求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陳達本拆除系爭房屋部分:

⒈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六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三、地籍圖謄本。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建築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提出已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

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稽,於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釋字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⒋原告主張陳達本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然為陳達本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屋興建、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歷程,係於72年間聲請建築執照時,即已檢附當時系爭同意書,由全體共有人同意陳達本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應認當時全體共有人間有使用借貸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嗣於73年8月15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復於73年9月2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是系爭房屋為陳達本於73年即興建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土地謄本上已登載「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而原告、被告劉科誼、江鎮宏與林光政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2點(下稱系爭約定)觀之,原告於113年向林光政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應已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而知悉系爭土地現況有系爭房屋坐落之情事,是無論係自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公示內容,或系爭土地上肉眼可見有系爭房屋存在,均得以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中央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而無法從系統上點擊而為相關任何查詢,與系爭房屋相較可以顯示在系統上,且可以查詢相關資料相比,益徵系爭房屋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而得坐落於系爭土地。再者就原告、被告劉科誼、江鎮宏與林光政之買賣契約第5條第6點觀之,買賣雙方特別就農地有無套繪部分免除賣方之擔保責任,而與同條第5點之內容刻意有別,且本件系爭土地性質僅會適用第5條第6點,足認原告、被告劉科誼、江鎮宏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有套繪之情形,應認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且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應受當時全體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或默示分管契約拘束等語。

⒌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系爭房屋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取得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之歷程、原告、被告劉科誼、江鎮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歷程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71、372頁),至多僅足知悉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同意陳達本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之用,然無從知悉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為何,是應認與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惟查,系爭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有林啟奏、林波、林江山、林江南、林羅褥、林秋桂、林秋梅,而除林啟奏已死亡以外,其餘所有權人均於姓名欄位後方有蓋章,並載明住址及身分證字號,依首揭說明,足認陳達本所提系爭同意書上載土地所有權人已為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否則其後續應無從就系爭房屋順利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地號經核與系爭土地相符,亦載明目的係為興建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用,而與本件相符,且系爭同意書之日期為72年5月23日,早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點,足認陳達本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即已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陳達本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認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之約定(下稱系爭管理行為)。

⒍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間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同意書無從知悉,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然原告自承其職業為地政士助理,被告劉科誼亦自承其職業為地政士、自耕農等情(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劉科誼、江鎮宏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應具備一定之專業、智識、技能,得以就系爭土地取得較一般民眾多之資訊,而得對系爭土地之相關情況更為了解,合先敘明。而原告亦自承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用地籍圖便民服務系統查看系爭土地上有無建物坐落之情形,也有調土地第二類謄本等情(見本院卷第432頁),輔以原告所自行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上土地標示部部分既已載明「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而有公示外觀存在,應認其足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一經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存在,此際原告僅需持系爭土地地號,即得以至任一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地號臨櫃申請或自行透過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線上查詢之方式,查詢該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門牌號碼為何,而得以知悉系爭房屋即為該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亦對於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頁面截圖足以顯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且以系爭房屋之門牌查詢,即可得知系爭房屋有建號而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432頁),復依首揭說明,系爭建物既得辦理保存登記,顯見系爭房屋於興建時業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必有一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管理之約定存在。次觀原告所自行提出與林光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約定載明「甲方(即買方)於簽訂本約前確實已親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詳細檢視,並明確了解現在之使用狀況並同意接受。」(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亦自承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有盡可能去瞭解系爭土地,並至現場查看現況,有看到系爭房屋,亦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認原告、被告劉科誼、江鎮宏均應對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其門牌號碼為何等情知之甚詳,而足以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詢問、打聽系爭房屋為何人、何時興建、占有權源為何等情,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所應具備之專業智識、技能、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確實有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已載明「地上建物建號:共1棟」而具備法定公示外觀,及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僅需透過前述簡易查證之途徑即得以極低之調查成本知悉上情,且系爭約定既已載明原告已實際至系爭土地現場詳細檢視、了解現況並同意接受,原告亦確實有至現場查看並知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及系爭房屋既有辦理保存登記,理應有合法坐落權源等情事,足認原告就系爭管理行為應為可得而知,是原告雖於113年始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仍應受系爭管理行為拘束。

⒎至原告雖主張林啟奏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為系爭同意書之處分行為,且認為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為本人仍有疑慮等語,然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不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而就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部分,應認系爭同意書於72年所簽立,距今已40年有餘,且共有人亦更迭數代,已為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舉證甚為困難,且系爭同意書上不僅有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姓名、蓋章,尚載有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綜合本件其他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已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