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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劉育姍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被告
施譯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其臉書A02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are/1A7dyMEkLi)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三、被告應將刊登臉書A02網頁中,如附件所示之貼文、留言及照片全數刪除下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A02」發表之臉書貼文頁面、貼文圖片截圖、貼文留言截圖等(見附民卷第13至16、23至39頁)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A02」之臉書個人簡介及照片截圖、上開臉書貼文頁面、貼文圖片截圖、貼文留言截圖、A02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105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無視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公開內容,致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其罹患嚴重子癲前症病並造成早產及兒子患有開放性卵圓孔病症及視網膜病變等語,固據其提出醫院診斷書,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與上開症狀間有何關聯,雖可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尚難遽予認定上開症狀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所經營商行、粉絲專業團購之營業收入從每月100餘萬元,跌至70、80萬元,令原告感到害怕及困擾,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然縱認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收入確有營業額減少,然造成此等現象之原因甚多,舉凡原告所經營網路事業之評價、手段、商品價格之競爭能力,甚或是社會經濟狀況之整體影響,均有可能,原告事業收入減少之原因,自無從認定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從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主張所受之營業收入降低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降低損害之事實。且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刊登判決及下架貼文、留言及照片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留言及照片,且標記原告母親所經營之竹山農會牛排地標及轉貼「農X牛排女兒,X珊團購闆娘」等內容,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為臉書之不特定多數用户所得共見共聞,該行為造成上網民眾因連結被告之言論,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貼文、留言及照片全數刪除下架,以及被告應於其臉書以臉書網站之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全文七天,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五、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歐宗旆到庭,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經過及原告所受痛苦情形,然被告對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痛苦情形,依卷存客觀證據,已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認原告就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關於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給付,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之判決,性質上均不宜假執行,爰就主文第二、三項,認均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60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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