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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任育民

原告
張宏宇
訴訟代理人
林鉑澔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告
陳佳慧

受 告知人 吳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被告雖稱其已與訴外人胡銘裕約定未來當胡銘裕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後,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胡銘裕等語,然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例外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透天厝,依照謄本是2層樓建物,1樓設置大門作為進出系爭建物之出入口,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0、131頁),足知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以原告已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將系爭不動產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俾以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增進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屬有利。況系爭不動產倘透過變價分割方式,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加以利用,或個人主觀上認其對系爭不動產,存有特殊之情感,亦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如此,亦非無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故本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之考量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㈣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兆璿,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並已將本件訴訟繫屬情形通知吳兆璿,惟吳兆璿受訴訟告知後仍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吳兆璿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原告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 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4年度投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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