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192號
- 原告
- 陳怡庭
- 被告
- 黃文斌
黃品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同年5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透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儲值遊戲點數至綁定以被告黃文斌名義申辦、被告黃品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所對應之帳號等情,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頁),但被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透過智冠公司線上購點填寫之手機號碼既係消費者自行填寫且智冠公司並無相關簡訊認證或其他手機門號認證機制,而本案除系爭門號係被告黃文斌所申辦,並無其他申登資訊與被告相關聯,自難僅因被告係系爭門號名義上之申請人、使用人,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現今個人資料因科技發達,易遭洩漏,加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盜用他人身分、手機門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屢見不鮮,而遍觀本件事證,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被告有何實施詐術欺騙原告或幫助第三人欺騙原告之加害行為存在,難認係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被告對原告之受損,並無加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