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48號
- 原告
-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東睦
- 訴訟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菡容律師
- 被告
- 石文
- 訴訟代理人
- 石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7日竹丈字第1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5.6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1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10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431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4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同年7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7日竹丈字第1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於88年12月間所出資興建。
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點:
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得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⒊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如何計算、具體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得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係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以自己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是否為真正之管理權人,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南投縣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部分(面積35.6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政府108年11月27日府民業字第1080267411號函、Google街景、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35、103-109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2日竹地一字第114000517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申報地價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8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投縣,管理者為南投縣政府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請其確認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何,南投縣政府函覆略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規定,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係鄉(鎮、市)所之權責」、「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為縣有地,現況為竹山鎮第6公墓範圍,依上開規定管理機關為竹山鎮公所,負責該公墓經營管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5年5月18日府民業字第11501090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依上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及南投縣政府函,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占有權源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上開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4頁),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已在該處使用26年,墳墓管理員巡視公墓時未曾表示異議,使被告相信原告有默示同意等語,然查:
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單純之沈默,核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有不同,如土地所有人對於土地遭他人占用乙事,因不知情等原因而單純沈默,致未予以積極制止,並不足以發生默示同意占用人占用其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效果,亦即單純之沈默,除另有其他具體事實佐證,否則,即不能逕謂為默示同意占用人使用土地,並雙方成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應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何舉動或具體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生默示同意之效果。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上開情事,且縱使如被告所述原告未有反對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此應屬於單純沈默,尚非可認為符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之情形,自難逕認原告之單純沉默,即屬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況原告已否認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就此提出相關積極證據,故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⒋被告另辯稱其使用土地26年後,原告始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等語,然查: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未舉證其具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除單純沈默外,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有使被告誤認或信賴其已拋棄權利之事實,則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其長期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尚屬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原告主觀上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權衡兩造之利益,無可認為原告之請求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致被告損害甚大,足認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2條、第1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等規定自明。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德興段,所在位置距離竹山市區之車程約5至10分鐘,附近多為墳墓及工廠,交通、生活機能普通。而系爭地上物為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作為檳榔攤使用之鐵皮材質1層樓貨櫃屋及車棚,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原告所提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109、113-124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3-78、103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系爭地上物之現況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系爭土地109、110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111至113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上開說明,公告地價為每2年規定地價1次,是114年度之公告地價亦與113年度相同為270元,且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免予申報。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下(計算式詳如附表):⒈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431元。⒉自114年10月16日起按月給付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4年7月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2,431元暨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已起建存在多年,被告已屆高齡且使用期間漫長,實際進行搬遷需親屬謀劃及提供協助。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嘗試調解時,原告提出之試行調解方案第1項亦定有「被告應於調解筆錄作成翌日起10年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試行調解方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於本院114年12月4日調解程序時,被告亦同意該第1項方案,僅希望就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修正調解方案第2、3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僅因後續原告認為本件不宜以和解或調解方式處理,希望能由本院作成判決,兩造始未調解成立。並參酌原告並無陳報收回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後有何立即使用之計畫及需求,足見容許被告於一定期間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原告而言,尚無重大不利之損害,故酌定本判決給予履行期間為10年,以資兼顧。此部分不宜再另行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0月27日竹丈字第1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期 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金額 10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280元 280元×35.63平方公尺×5%×5/12月=208元 110年全年 280元 280元×35.63平方公尺×5%×1年=499元 111年全年 270元 270元×35.63平方公尺×5%×1年=481元 112年全年 270元 270元×35.63平方公尺×5%×1年=481元 113年全年 270元 270元×35.63平方公尺×5%×1年=481元 114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 270元 270元×35.63平方公尺×5%×7/12月=281元 114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70元 270元×35.63平方公尺×5%÷12月=40元 合 計 2,431元 無申報地價者,沿用前一年度申報地價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