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 原告
- 黃茂松
- 原告
- 黃心伶
- 原告
- 黃茂竹
- 原告
- 吳玉霜
- 被告
- 黃絢琦
- 被告
- 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魚池鄉順天宮修悟堂
- 法定代理人
- 劉燕聰
- 被告
- 黃凰誠
黃啟哲
黃瑞月
陳淑澄
黃清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黃心伶、黃茂竹、吳玉霜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黃茂松負擔。
三、原告黃茂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黃茂松、黃心伶、黃茂竹、吳玉霜以黃絢琦、財團法人臺灣省南投縣魚池鄉順天宮修悟堂、黃凰誠、黃啟哲、黃瑞月、陳淑澄、黃清繁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以黃茂松為具狀人,並蓋黃茂松之印章,其餘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115年度埔補字第39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分別於115年3月12日送達原告黃心伶、黃茂竹、吳玉霜,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原告黃茂松,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黃心伶、黃茂竹、吳玉霜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第二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為原告黃茂松、黃心伶、黃茂竹、吳玉霜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原告黃心伶、黃茂竹、吳玉霜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上,則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心伶、黃茂竹、吳玉霜尚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黃茂松補正如主文所示,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將除原告黃茂松外之「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 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 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