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81號
- 原告
- 游家源
- 被告
- 黃秋香
- 兼訴訟代理人
- 張誌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秋香因發生車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被告黃秋香刻意攜同被告張誌芳出席,並放任被告張誌芳以非當事人身分介入發言,被告張誌芳在調解室內,在調解委員及在場人員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對原告指稱:「你當作我是有錢人喔,你都在給人詐欺,全埔里都知道你在詐欺」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被告黃秋香全程在場未予制止或澄清,而當時調解室門並未關閉,走廊有眾多候調民眾及法院行政人員經過,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且被告張誌芳當日亦未事先表明其與被告黃秋香之關係,被告於公開場合公然指摘原告涉犯犯罪,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張誌芳提起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4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張誌芳所發言之系爭言詞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且調解當時是密閉空間,被告張誌芳當時是懷疑的口氣,沒有惡意,因原告車禍機率高於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受憲法保障,行為人之言論是否構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應依個案具體情形,就言論內容、前後語境、表意目的、雙方關係、發言場合及傳播範圍等因素,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而為判斷。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為判斷,惟其揭示,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就個案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考量是否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而偶然傷及他人名譽、是否有反覆或持續之恣意謾罵,以及言論之傳播方式、範圍及對他人社會評價所生影響等情狀。上開判斷因素,於民事上衡量系爭言論是否已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時,亦得作為權衡之參考。
㈡被告張誌芳於114年6月12日在本院調解室為系爭言詞,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言詞所稱「你都在給人詐欺,全埔里都知道你在詐欺」,固屬尖銳且具有負面意涵,惟是否構成民法上不法侵害名譽權,仍應就其前後語境、發言目的、雙方關係、發言場合及傳播範圍等情狀綜合判斷。查被告張誌芳係於原告與被告黃秋香因車禍事故進行調解時,因認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於雙方就賠償事項意見相左之過程中為系爭言詞。觀其前後語境,係針對原告本件求償之合理性表達不滿及質疑之一時情緒性、衝突性言語,並非脫離雙方爭議,另行具體指摘原告於何時、何地或以何種方式實施詐欺犯罪。
㈢又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表所載,原告於111年至113年間確曾在埔里地區與不同用路人發生多起交通事件,並就其中部分事件提起刑事告訴或涉及相關刑事程序。上開資料固不足據以認定原告確有詐欺行為,惟足以說明被告張誌芳係基於其對原告過往交通事故及相關紛爭之認知,而於本件調解過程中對原告之求償方式為負面評論,尚與毫無任何爭議背景而憑空杜撰犯罪事實之情形有別。再者,系爭言詞僅於特定調解場合發生一次,未見被告張誌芳有反覆辱罵、持續傳述或向外散布之情形;當時在場之調解委員及相關人員既知悉兩造正因車禍責任及賠償金額發生爭執,自能理解系爭言詞係立場對立下之情緒性發言,不致僅憑上開言詞即認原告確有詐欺行為。原告雖主張調解室房門未關閉,走廊尚有候調民眾及法院行政人員經過,惟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何第三人實際聽聞系爭言詞,亦無證據足認該言詞已因此對外擴散。綜合系爭言詞之內容、前後脈絡、發言目的、雙方當時之爭議關係、發言場合及實際傳播範圍,系爭言詞固有失當,亦足使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或難堪,惟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
㈣至被告黃秋香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事前授意被告張誌芳為系爭言詞、當場予以附和,或以其他方式共同參與,且被告黃秋香對已成年之被告張誌芳於調解過程中之發言,亦無一般性之法律上防止義務,自不能僅因其在場未予制止或澄清,即認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