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40號
- 原告
- 施冠宇
- 被告
- 高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8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5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1月16日,已使用3年7月(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5日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2,8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342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1,184元(計算式:2,842元+8,342元=11,1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處理系爭車輛估價,導致2日無法去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等情,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進廠維修,本件車禍亦未造成受傷等語,可見本件係單純車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耗費勞力、時間,均為主張權利人所必然伴隨之付出,本為行使訴訟權之必要行為,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65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4,410×0.369=5,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10-5,317=9,093 第2年折舊值 9,093×0.369=3,3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93-3,355=5,738 第3年折舊值 5,738×0.369=2,1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38-2,117=3,621 第4年折舊值 3,621×0.369×(7/12)=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1-779=2,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