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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衡以

上訴人
劉容華
被上訴人
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申言之,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則係指受判決之人,是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且此非屬於得補正之事項,上訴即不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以其名義對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民事簡易事件上訴狀),然上訴人並非原判決當事人,僅為一審原告饒靈鷲之配偶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上訴人並無上訴權,其自不得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5年度投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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