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42號
- 原告
- 賴恩伃
- 訴訟代理人
- 林淇羨律師
- 複代理人
- 雷鈞凱律師
- 被告
- 范蕎蕎
- 訴訟代理人
-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4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⒈原告與訴外人劉韋辰於10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4年間因交友軟體結識劉韋辰。
⒊劉韋辰於114年7月11日驅車前往御宿旅館,驅車時被告亦同在車上,兩人並一同抵達、共同停留約1小時。
⒋高雄市○○區○○○路000號為高雄御宿商旅-博愛館之地址。
⒌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前往高雄期間,劉韋辰曾駕車接送被告。
⒍劉韋辰曾於114年8月21日上午3時4分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搭乘uber離開,於3時14分至御宿旅館,並於同日8 時30分搭乘uber離開御宿旅館,於同日8時4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
⒎對於原證1至16、陳證1、2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原證3之6之時間點為114年7月11日。
⒐被告與劉韋辰間通訊軟體之聯繫,僅LINE及臉書劉偉豪。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81頁):
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侵害配偶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114年7月11日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劉韋辰於114年7月11日驅車前往御宿旅館,驅車時被告亦同在車上,兩人並一同抵達、共同停留約1小時,且從錄音譯文觀之,足認被告與劉韋辰至少前往御宿旅館從事性行為兩次以上等情(下稱事實㈡),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至35頁),被告亦自承當日有與劉韋辰短暫在御宿汽車旅館停留約1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90、175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4年7月12日前,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⑴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原證3之6錄音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時間點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最早知悉劉韋辰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點為114年7月12日0時23分(此部分雖經本院與兩造做成不爭執,然影片實際內容為114年7月12日0時23分),且該錄音亦為被告、劉韋辰離開旅館時之錄音譯文,而為事實㈡後所發生,且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不具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本院就事實㈡部分,僅需認定被告是否違背查證義務而具有侵害配偶權之過失等情為認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就劉韋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乙節,違背查證義務,具有侵害配偶權之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相關實務見解作為查證義務之依據供本院參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實務見解,因個案身份及所知情狀不同,故無法比附援引,不因該案當事人有查證義務,即課予本件被告有查證義務,況且主觀要件本為原告舉證之範圍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實務見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7、98頁),該等案件之被告,均係對於特定前提事實有所知悉,始認為其具有查證義務(被告係已明知同案被告與原告間具婚姻關係且育有一子,惟經同案被告告知已離婚,或被告間為舊識,同案被告告知被告現為單身,並曾遭前夫家暴,於此前提下,始認為被告就同案被告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事實,負有一定之查證義務;被告已知悉同案被告有小孩,於此前提下,始認為被告就同案被告之婚姻狀況,得以查證而未查證),而兩造既對於被告係於114年間因交友軟體結識劉韋辰乙節不爭執,足認被告、劉韋辰間之認識途徑、過程、資訊掌握程度、資訊取得之難易程度等個案情狀均有所不同,而確實無法與原告所援引之相關實務見解相提並論,且既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對於交友軟體上所認識之人為單身乙情,應更得合理信賴,遑論加諸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予被告,是本院衡酌一般男女交友、交往情形下,因信賴而未加以追問或要求他方證實自身有無婚姻關係存在,乃屬常情,且現今社會民情,結婚與否、結婚對象為何人、何時結婚、自我是否已達適婚之狀態等,現代人本於人生之自我規劃已有更多選擇,而不受所謂「適婚年齡」之枷鎖拘束,自亦不因被告之年齡而創設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致其受此義務拘束,是認本件被告對於劉韋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乙情,並無查證義務存在,因此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過失。
⑶綜上,應認被告於114年7月12日前,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⑷原告就被告具侵害配偶權之主觀要件,雖尚提出劉韋辰臉書相片、貼文頁面截圖、threads頁面截圖、劉韋辰臉書限時動態頁面截圖、劉韋辰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被告及劉偉豪臉書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125至128、163至170頁),然原告亦自承就fan_chaiochaio為被告threads帳號、所追蹤者為何人、有無相互追蹤、被追蹤者頁面有何內容均無法提出相關舉證,且本院當庭以手機開啟threads搜尋fan_chaiochaio之帳號,然已查無搜尋結果,被告、劉韋辰於通訊或社群軟體上之聯繫方式,僅臉書劉偉豪及LINE或是電話,劉韋辰之臉書好友並無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足認被告尚無從自劉韋辰臉書得知其是否已婚、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中之相關資訊,且觀諸劉偉豪臉書頁面截圖,其上亦無感情狀態之相關資訊足供他人閱覽、知悉,是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1日前,主觀上具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114年8月20日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前往高雄期間,劉韋辰曾駕車接送被告,且劉韋辰曾於114年8月21日上午3時4分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搭乘uber離開,於同日3時14分至御宿旅館,並於同日8時30分搭乘uber離開御宿旅館,於同日8 時4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故劉韋辰有至御宿旅館與被告幽會等情(下稱事實㈢),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智慧型手錶畫面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38、105至10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當天晚上被告有去汽車旅館住宿,另認為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劉韋辰確實有進入汽車旅館內,僅足證明劉韋辰有搭車到附近。對於被告就當日下午有與劉韋辰見面、搭便車等情不爭執,但否認晚上有幽會、共宿等情事,且認為原證4是劉韋辰在車上與被告通話時被行車紀錄器所錄得,至多佐證兩人有相約搭車接送,有說要去高鐵接送之情事,無法證明晚上有幽會、共宿等情事等語。
⒊經查,原告雖提出前開證據證明劉韋辰曾於前述時間點、以前述方式抵達及離開御宿旅館,惟原告所提智慧型手錶畫面照片僅足證明劉韋辰之行蹤、軌跡,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20日晚上、21日早上住在御宿旅館而與劉韋辰之行蹤、軌跡於御宿旅館重疊而相吻合,且觀諸錄音譯文之內容,係就搭乘高鐵之班次、時間點而為討論,則其對話所生之時間點應為114年8月20日之早上或中午,不僅與晚間是否至御宿旅館乙節之時間有所間隔且隻字未提,至多應僅足證明被告、劉韋辰有相約於高鐵站接送乙情,然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20日晚上、21日早上住在御宿旅館乙節,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㈢,此部分應無可採。
㈢至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原證3之1錄音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109頁)以證明被告、劉韋辰間之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之分際,然查:
⒈被告最早知悉劉韋辰為有配偶之人之時間點應為原證3之6之114年7月12日0時23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證3之1對話內容發生時點為114年7月11日22時8分,其時間點更早於原證3之6,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而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部分,原告提出此證據之目的係針對被告辯稱被告、劉韋辰間僅有工作上之往來,而欲就被告、劉韋辰間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友之分際為舉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本院已於115年4月29日、同年5月27日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僅前述之事實㈡、㈢(見本院卷第133、143頁),是此部分並非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範圍內,故本院應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