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調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黃建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帝嬃、李禎慧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符合確認利益之訴之聲明或相關證據,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通行權部分之訴。
理由
一、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袋地所有人若能證明該周圍地中某筆土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只須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全部所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惟袋地所有人若未能證明周圍地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則仍應對有爭執之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始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所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通行地)為袋地,訴請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同段1188地號土地(下稱被通行地)。惟查,通行地與 被通行並不相鄰,中間尚隔有同段1266、1210地號土地,而本件聲請人就同段1266、1210地號土地有合法通行權源及相關證據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說明及提出,是僅就聲請人之訴之聲明及現有卷證,應認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達成其通行至公路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確認利益有所欠缺,應予補正。聲請人自應補正就同段1266、1210地號土地有無合法通行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若無合法通行權源,是否追加同段1266、121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共同被告,並補正完整通至公路之訴之聲明及通行方案。而上開情形均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通行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