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三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兼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二三O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五九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四人共有。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夫陳有信與訴外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二三O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一千六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自承購六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一),立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嗣陳有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死亡,原告四人為陳有信之法定繼承人,於清理遺產時始知悉上述買賣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夫陳有信與訴外人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二三O之一地號之土地、面積一千六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自承購六分之一(合計三分之一),立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付清全部價款,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陳有信已亡故,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多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此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明文所定,其當時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而地目為田地者,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為買賣,出賣人復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再「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既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及六十四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參照);是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系爭坐落於南投縣鹿谷鄉○○○段二三O之一地號之土地,其地目既編定為田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則雖原告上開主張確係屬實,然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係將其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陳有信及乙○○二人,此有該買賣契約存卷足憑,且雙方於該契約第四條復約定:本件買賣成立後甲方應備齊登記有關文件。限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前,會同乙方向地政機關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手續;是亦無約定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或嗣法令修正後再為移轉之情形,則依上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所示,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將其土地出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有信、訴外人乙○○二人共有,復未能舉證證明訂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則依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是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