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五號
- 原告
- 丙○○○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鎮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舉
- 被告
- 癸○○
丁○○
壬○○
戊○○
甲○○
庚○○即楊國傑
乙○○即林淑秋
己○○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即楊國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即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九,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庚○○即楊國傑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乙○○即林淑秋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己○○擔百分之六,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癸○○、丁○○、壬○○、戊○○、甲○○、庚○○即楊國傑、乙○○即林淑秋、己○○、辛○○均為丙○○○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負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度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每月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二個月徵收一次,該次會議已於開會前二星期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被告癸○○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八千八百元;被告丁○○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九千六百元;被告壬○○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一萬三千二百元;被告戊○○迄今尚積欠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一萬四千四百元;被告甲○○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一萬零二百元;被告庚○○即楊國傑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九千六百元;被告乙○○即林淑秋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一萬二千元;被告己○○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六千元;被告辛○○迄今尚積欠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計一萬零八百元,迭經原告定期催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癸○○給付管理費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管理費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壬○○給付管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管理費一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庚○○即楊國傑給付管理費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即林淑秋給付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管理費計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給付管理費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丁○○及戊○○則辯稱:未曾收到任何一次開會通知,且原告所主張收費標準並未經全體住戶大會通過,況系爭大廈為開放式大樓,公共設施遭破獲,並未修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建物登記謄本、會議記錄及簽到附冊、收入支出報表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沈金鐘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之管理費,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廈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度住戶大會已依前開規定召開並決議管理費之數額,被告自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管理費,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給付管理費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管理費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壬○○給付管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戊○○給付管理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管理費一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庚○○即楊國傑給付管理費九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即林淑秋給付管理費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己○○給付管理費計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辛○○給付管理費一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