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1號
- 原告
- 今日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普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惟被告向原告購買機械除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以外,並同時簽發票據號碼AR0000000、AR0000000,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上開二張支票均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銷貨請款單一份、統一發票二張、支票影本二張、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九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提示日
AZ0000000 000,000元 94.5.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94.5.31
草屯分行
AZ0000000 000,000元 94.6.30 同上 94.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