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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給付貨品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271號

原告
張順賓
被告
華立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日新
訴訟代理人
魏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交付「黃金蟲草牛樟養生飲」(下稱系爭飲料)115.6瓶,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交付之瓶數改為115瓶,並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日新,兩造於100年4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飲料1000瓶,每瓶單價新臺幣(下同)370元。原告已給付貨款322,500元,詎被告僅交付756瓶後,迄今未再出貨。又兩造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高鐵站內,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爰依原告已支付之金額換算後,請求被告再交付系爭飲料115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飲料115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系爭飲料115瓶早已生產完成,因原告一直以倉庫還在整理、沒有時間處理等理由搪塞,不願受領,被告曾提出另請他人送貨交付系爭飲料,亦為原告所拒絕,致超過保存期限,早已銷毀,被告於相關之本院10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事件審理中均已就此有所抗辯,原告於該事件中就上開答辯並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今日始要求被告交付系爭飲料,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飲料1000瓶,每瓶單價370元,原告已給付貨款322,500元,被告則已交付756瓶;及兩造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高鐵站內,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1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系爭飲料115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是否締約、締約對象、締約內容及契約之解除,原則上均得以合意方式為之。又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參照)。同理,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亦得隨時合意解除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契約,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系爭契約已經不存在,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除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另依民法第260條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無再請求他造履行契約之權利。而原告主張之內容,顯係請求被告依解除前之契約給付尚未交付之系爭飲料,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自無依據。

六、從而,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合意解除,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飲料115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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