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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告
博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立
被告
連志鵬即臺維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所發包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民小學(下稱好修國小)「亞克力運動面層」,原告依約進場完成施工,並無任何違約或遲誤情形,惟被告藉詞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不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6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按其指示施作,致工程有瑕疵,使其驗收沒有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好修國小「亞克力運動面層」工程,並依期完工;工程款為新臺幣32萬4,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連震岳建築師事務所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好修國小驗收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施作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經查,好修國小於104年2月2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第3點記載:「球場劃線錯誤致重新劃線面層補漆,顏色明顯色差且補色處表面粗糙,補漆材料不知是否為合約亞克力彩色面材,建議彩色面層重新塗漆並劃線。」於同年月12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第6點亦記載:「球場劃線錯誤致重新劃線後,彩色亞克力面料圖層補刷塗料…」等語,有好修國小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觀上開驗收結果之記載,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劃線部分係由另外之承包商負責,並非由原告負責,且係先施作亞克力運動面層後始劃線等語,可知驗收紀錄所載「顏色明顯色差且補色處表面粗糙,補漆材料不知是否為合約亞克力彩色面材」之瑕疵,係亞克力運動面層施作完後,因球場劃線錯誤「致」重新劃線面層補漆所致,此亦為驗收紀錄所明確記載,是被告抗辯上開使其驗收未通過之瑕疵顯係原告所致,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李 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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