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補字第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補字第111號
- 原告
- 博泰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連志鵬即臺維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萬4,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