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 原告
- 黃鴻咏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瑋俐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
- 被告
- 王智弘
- 訴訟代理人
-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殊未注意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有、其女黃姿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6,600元(零件112,000元、工資79,000元、烤漆30,000元、電瓶5,600元)、系爭車輛無法行駛期間之牌照稅、燃料費共9,338元、停車位租金38,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274,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受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予折舊。其只撞到系爭車輛後方,原告卻請求全車烤漆之費用,電瓶則為消耗品本應更換,該車修復價值超過殘餘價值。稅金及停車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停車位不只系爭車輛在使用,也否認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入,造成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工作維修單、104年度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及系爭車輛毀損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受有車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26,6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維修單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不需要全車烤漆,烤漆僅需車尾部分12,000元等語。依卷附系爭車輛損壞彩色列印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尾部分受損,核與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所調閱之交通事故照片車損位置相符,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系爭車輛後車尾凹陷、後保險桿掉落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系爭車輛係車尾受損,全車烤漆尚非必要修復範圍,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列全車烤漆3萬元,並未就車尾烤漆之金額舉證,故應認被告抗辯烤漆應僅12,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電瓶係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使用,導致電瓶亦損壞需要更換,沒有折舊問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電瓶為消耗品,年久本應更換。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27日電瓶更換維修單,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4年7月1日已近2年,電瓶更換費用應係因車輛久未使用所導致,尚難證明則電瓶更換費用之產生係肇因於被告前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實難認電瓶更換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03,000元(零件112,000元、工資79,000元、烤漆12,000元),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1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7月1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200元。是本件被告應負擔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02,200元【計算式:11,200+79,000+30,000=102,200】。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價值超過殘值云云,惟被告僅空言辯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修理費用就零件部分既已依法折舊,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自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無法行駛系爭車輛仍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9,338元,惟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係車輛所有人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無論車輛所有人有無使用車輛;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皆應依法繳納,難認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停車位租金: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停駛期間需租用車位停放該車,因而支出車位租金38,400元,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所租賃之車位係停放系爭車輛,有其他車輛交互使用該停車位,且係原告遲遲不修理系爭車輛,才導致有停車費用之支出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所示,上載原告停放車輛之車牌號碼為PU-1963、5622-PU、PL-6063號,是該停車位應非專為停放系爭車輛所租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車位確係停放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用38,400元之損害,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20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