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沐卉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樺
- 被告
-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星和(即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位處新竹市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復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向公司為送達者,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於其董事為法人股東時,因該法人股東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而執行董事職務者,為該法人股東指定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自應向該受指定之自然人為送達,而非向該法人股東為送達,並應列該自然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董事長為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昇鋒公司指定吳星和代表行使職務,爰列吳星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