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26號
- 原告
- 周家富
- 訴訟代理人
- 許宜嫺律師
- 被告
- 江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近年來因被告違法在住宅區經營「開勳洗汽車美容坊」而時常產出噪音,致原告夜不能眠,經善意溝通未果後,原告遂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檢舉被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違規於住宅區經營洗車業之情事,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先透過原告之姑姑出面勸說原告取消檢舉乙事,經原告之姑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LINE告知被告「剛剛我與他談了一個多小時…我勸你還是找另外的地方吧!也許對你擴大門面與經營更好也不一定…對不起喔!我只能夠說對不住你了!」,被告竟回覆:「了解」、「那我也沒辦法了」、「我也會用盡我的辦法 讓他日子難過」,原告之姑姑乃回覆:「不要衝動!」,被告再稱:「我也會吵到讓他半夜不用睡」、「我是不想這樣」「我還有很多方法」。
(二)被告嗣即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且大都於夜間、清晨時間,陸續以敲打共用壁、家具撞擊地面、播放尖銳高頻噪音、低音高頻噪音、設備運轉噪音、金屬摩擦運轉聲、高分貝破音尖銳聲、色情影片、水滴聲或水流聲等方式製造噪音(詳如附表),且噪音聲響多高於50分貝,已侵害原告之生活、睡眠、健康及居住安寧。
(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30許經由里長安排而在里長辦公室與原告協調時,向原告表示:「我跟你說啦!我們人在發狠的時候,會全部殺掉,因為他也都給我檢舉,那這樣大家一起死!阿周先生,你今天如果要這樣跟我輸贏,你就害到你家的人而已」、「我搬出去,但是我一樣可以造成繼續傷害」、「你去怎麼對付一個人,人家就會想辦法在怎麼對付你」、「你不放過這個人,這個人也不會放過你,那就是互相傷害!大家就是齁…阿你要是有一天齁,疑似、要是比如說,我們出門的時候要是不小心發生什麼事情的時候,我們再來後悔說要是當初我們不要這麼過份」、「你都這麼大了,你也成年人了,你不要把你家長輩拖下水」、「阿上有政策下有對策,那就只能這樣子,你傷害我我傷害你,那就是看誰錢比較厚阿」、「…比我更壞的比我流氓的、我請一個理事我跟你講,這樣就更嚴重了喔」、「這就不是我在給你處理,這是下一個比我更流氓的來處理了喔」、「真的啦!你不要害到你阿姨,因為人齁、不能孤單一個」等惡害通知,導致原告終日惶惶不安、心神不寧,深怕遭受被告不利,因此患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之病症。
(四)被告於兩造協調不成後,於112年4月20、22、23日,公然在彰化縣員林市四平街之道路上,向街坊鄰居指述原告:「有在吃藥、醫生說沒救了」、「就是這種不正常的才會趴帶趴帶阿」、「自閉兒」、「老母不要他,沒父沒母」、「他有在吃藥,要去查一下他的背景」、「趕快去看醫生」等貶低原告名譽、人格、社會評價之字眼,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汙衊、難堪,客觀上並造成原告之人格、信譽遭受貶損。
(五)被告於112年7月17、18日,持噴灑瓶朝原告之住處門口地板噴灑無法以清水擦拭去除之不明油性且有臭味液體,倘若原告未予注意而行走或騎車經過,顯有高度摔傷之風險,顯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干擾程度,並妨害原告自由安全地出入住處之權利。
(六)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2年8月2、3日,在FACEBOOK公開平台為下列公然侮辱原告人格之言論:
1、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在所經營之「開勳洗汽車美容坊」公開FACEBOOK粉絲專頁上記載「住在民生里,四平街1X號」、「周X富」,並附上原告之照片,及在該等照片上標示「感覺沒在洗澡,衣服每個月都是同一套(嘔吐噁心符號)」,足使一般不特定公眾於閱覽後知悉被告指涉之對象即為原告及因此對原告產生「長期不洗澡、不換衣服,致人感覺噁心」之觀感,而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感受難堪。
2、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為了協助找尋網友遺失貓隻之資訊,乃以FACEBOOK帳號名稱「Zh Ou」加入「員林市大小事」FACEBOOK社團,竟發見被告曾於112年8月2、3日,以「江柏勳」之帳號留言:「各位員林鄉親阿,你們遇到的正義魔人都還是小咖的,小弟遇到的還是一個疑似神經病頂級職業正義魔人/有來民生里四平街的或是考慮要來這邊買房的,真的要小心!還檢舉汽車美容自家營業洗車,導致遷移出去/整天在家閒閒沒事,到處檢舉還以為不用工作 ,結果查出來是在埔XX億不銹鋼公司上班,但還可以整天在家上班,難怪那麼閒/『周Xㄈㄨˋ』先生!」、「小弟觀察下來,他應該疑似有反社會人格,連他家人都說這個小孩沒救了,連他阿姨都說不認他這個孫子,丟人現眼」、「狂風暴雨,無所畏懼也出來拍(張貼原告之影像照片)」,而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住處、就職公司,使一般人藉由閱覽上開內容而知悉被告指訴之對象即為原告,且上開輕蔑、攻擊之內容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導致原告感受不堪、遭受鄙視及名譽權受損。
(七)綜上,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製造噪音、公然侮辱、朝原告住處門口噴灑油性液體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名譽及人格權,並致原告身心俱創、深感痛苦、憂鬱、沮喪,因此患有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之病症及多次求助於1995生命線服務,現並持續接受精神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㈠至㈥事實,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被告尚須支付被告父親之醫療費、家庭所有開銷,所以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又被告從事汽車美容,賺得也是辛苦錢,但原告卻持續2、3年一直檢舉被告、找被告麻煩、不願意放過被告,被告已透過很多管道去跟原告接觸,也跟原告道歉,但原告仍一直檢舉,要求之調解金又高,被告根本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原告甚而也檢舉周遭鄰居,被告所開設之「開勳洗汽車美容坊」也因原告一直檢舉而倒閉,被告之父親也因此住院,被告之母親也因此沒有收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㈠至㈥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5、196頁),並有名片、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3月17日函、被告與原告姑姑間之LINE紀錄、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被告與鄰居間之LINE紀錄、兩造之112年3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於112年4月20、22、23日言論之錄音譯文與光碟、噴灑油性液體之錄影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開勳洗汽車美容坊」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文章及翻拍照片、原告加入「員林市大小事」FACEBOOK社團之截圖、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在「員林市大小事」FACEBOOK社團之公開貼文及評論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49、53至74頁、證物袋),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㈠至㈥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面對原告之檢舉,不思理性行事及控制自身情緒,本於報復心態,恣意數次以恐嚇、侮辱言語恫嚇、辱罵原告,已侵害、貶損原告之自由、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又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生活安寧與睡眠,並噴灑油性且有臭味之液體以妨害原告出入住處之自由,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導致原告罹患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之病症及多次求助於1995生命線服務(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畏懼、痛苦或不堪,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113年度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85、89、93、94、97、98、141、145、149、153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之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製造噪音行為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