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80號
- 原告
- 沈泓廷
- 被告
- 謝深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道安醫院第1診間門口外之候診處,於遭原告質疑:「那謝醫師麻煩以後不要亂開一些不根據實事的」、「新聞報導這間醫院報導的很大啦!有沒有詐領健保費?」時,竟公然對原告辱罵:「詐三小,你哄三小?」「幹!你哄三小」、「調查你老娘雞歪啦!幹你姥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之系爭言詞,確有嘲諷、輕蔑、鄙視、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聽聞系爭言詞之不特定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妨害名譽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所說之系爭言詞不爭執,但係因原告父親當天來掛急診驗傷,原告父親說被兒子打,且原告父親之前被打2次,原告在掛號處大聲嚷嚷企圖阻止被告診斷,被告叫原告不要亂講話,但原告還是一直講,被告被激怒了有情緒所以發脾氣,本件因原告干擾醫療,被告認原告意圖阻止醫師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衝突,被告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乙節,業據提出譯文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文化脈絡、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或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係原告之父沈燈國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看診,原告於看診結束後,向被告責難:「那謝醫師麻煩以後不要亂開一些不根據實事的」等語,經被告澄清、勸阻後,復質疑:「新聞報導這間醫院報導的很大啦!有沒有詐領健保費?」等語,進而引發被告以:「詐三小,你哄三小?」「幹!你哄三小」、「調查你老娘雞歪啦!幹你姥啦!」等語回擊乙情,除上揭譯文外,復有兩造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段偵字第3300號卷第48頁、第52頁、第53頁),可知被告係因原告責難其看診不實及詐領健保費等,心生不滿,才以粗俗之言詞表達情緒,此徵諸被告所稱:我當時叫原告不要亂講,原告就一直亂講,我當時就被原告激怒有情緒所以發脾氣,我當時急診跟病人診斷,原告就一直大聲說話干擾醫療,我認為原告意圖阻止醫生驗傷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所言雖屬粗俗不雅,惟究屬原告所引發者,自應予以容忍,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