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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4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李賴迎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李大福
被告
李清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一及如附圖一所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表

一、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號)就如附圖一鑑定之鑑定結果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配賦表,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清智抗辯:因被告李清智之農具、電箱、農田在系爭土地之東南區域,所以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不請求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號)就如附圖二鑑定之鑑定結果相互補償(下稱被告李清智方案);另被告李清智還要依遺囑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大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7、98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1、系爭土地面積為4,482.0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僅得透過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之柏油道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有該道路,在該道路旁另有水泥磚造之農具間1座,而其餘面積則為供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之農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員土測字第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5至93、97、98、109頁),堪信屬實,且系爭土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4,482.0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如附表一、附圖一):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適於農作,並無將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區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該等坵塊均是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該等坵塊面積最大化,使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坵塊均有分擔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之現有柏油道路的各一半面積(見本院卷第137頁),應屬公平,且在彼此均須藉由該道路對外出入之相互制衡情況下,於分割後應尚得維持該道路之通行,不至於造成因一造執意阻攔他造通行而使自身亦無法通行之兩敗俱傷情事發生。

③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經詢問兩造後,得知被告李清智使用約本院卷第77頁編號A、B所示之位置,而被告李大福則使用約本院卷第77頁編號C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是透過他人土地上所設置如本院卷第91、93頁所示之供水設施引流在旁之排水支線而來,再透過本院卷第77、91、93頁編號乙所示之水管直接給水至系爭土地,並利用本院卷第77頁編號丙所示之水管引水至本院卷第77頁編號丁所示之水管,以灌溉本院卷第77頁編號A所示之位置;另本院卷第77頁編號A所示之位置亦得利用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電源箱開啟農具間之馬達直接抽取地下水灌溉。」(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李大福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得透過重新設置如本院卷第85頁所示之電源箱開啟馬達直接抽取地下水灌溉,或得間接透過本院卷第77、91、93頁編號乙、丙、丁所示之水管引水灌溉,抑或申請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西北位置新設引水點而從在旁之排水支線引流,而被告李清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則得直接利用本院卷第77、91、93頁編號乙所示之水管給水灌溉,而使兩造均有水源可供農作使用。

④原告雖將被告李清智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坵塊之東南位置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李大福,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李清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已包含其原所使用本院卷第77頁編號B所示之大部分面積,也含括被告李大福原所使用本院卷第77頁編號C所示之部分面積,足見原告方案並非完全未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非只犧牲被告李清智之原使用利益。

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坵塊之地形、臨路條件不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兩造間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鑑定,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人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人,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號)存卷可參(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3)依被告李清智方案分割結果(如附圖二):

①系爭土地約中間位置之現有柏油道路北側面積於分割後大部分是由原告與被告李大福取得,而南側面積則是由被告李清智單獨取得,因此,倘原告與被告李大福於將來有意阻擋被告李清智經由該道路北側大部分面積通行,則原告與被告李大福實仍得透過該道路北側大部分面積對外出入,但被告李清智則將無法再經由該道路北側面積對外通行,導致兩造間無法透過彼此制牽使用而維持該道路北側面積之暢通無阻,徒生民事上紛爭。

②被告李清智已自陳:其提出之被告李清智方案可能會導致其引水被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被告李清智方案是否仍屬妥適,容有疑義。

③被告李清智已表示:不請求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號)就如附圖二鑑定之鑑定結果相互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則與原告方案是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一節比較,依前揭報告書所示(見外放卷),被告李清智於被告李清智方案顯受有新臺幣(下同)64萬2,531元之超額價值利益,已對於受有64萬2,531元價值利益損害之原告與被告李大福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農業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灌溉水源之使用、金錢補償之金額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至被告李清智方案,則礙難採取。

(5)被告李清智雖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又陳述:其還要依遺囑提出新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但本院於114年8月18日、114年11月13日已通知、曉諭被告李清智提出完整、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7、124、187頁),並經被告李清智予以補充、特定為被告李清智方案(見本院卷第150、187、217頁),且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李清智「基於程序之進行,本院不再接受新分割方案」,則被告李清智迄至115年3月5日本院審理時再為上開陳述及提出顯不完整之新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65頁),應認已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分割方案,並有礙訴訟終結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應予以採納。從而,被告李清智上開所陳,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李大福(按:嗣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給原告)有就其所有之系争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及設定抵押權予李慧君,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李慧君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3、97、98、255至25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李慧君就在被告李大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與被告李大福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附表一: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原告方案金額配賦表。  
三、附圖一(原告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日
    員土測字第13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四、附圖二(被告李清智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
    1月25日員土測字第1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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