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 原告
- 台灣幸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宏文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10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木箱製造及貨物處理等拆裝再包裝費用,貨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7,710元整(含稅),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求付款後,竟不獲支付,原告無奈再以台中市○○路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被告公司於96 年間與原告訂立三筆「南亞大陸過濾器」之包裝業務,金額為486,639元、150,200元及30,470元(以上皆未含稅金),其中第1及第3筆已獲得被告付款,本案系爭貨款150,200元因被告與訴外人協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承攬問題而拒絕付款,事實上被告始終明瞭系爭貨款尚未付款,有原、被告間E-mail寄件往來可稽,況且自96年8月至97年元月間,原告一再以電話或聲明書告知系爭貨款事,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是一整筆的貨款,是整筆的包裝費,被告有向原告說要拆箱,如果是箱子不符合規範,可以再作補強,原告是有依約去做,被告要拆箱,原告有向被告報價,原告請求的就是拆箱重訂的費用,拆箱重訂原告是以舊的木材補強,原告有以電話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以算便宜一點,費用就是157,71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叫原告找一位協德公司的乙○○,乙○○就簽署報價單,報價單上面所載150,200元是未稅價格,原告是依約施工,原告希望寫清楚一點,所以不是只寫一張發票,且原告已於96年8月間開發票給被告,拆箱完之後,被告有說不要讓南亞公司檢查,被告後來把箱子移到永靖的倉庫又拆箱,被告辯稱不知本案系爭貨款由來,實不足採。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7,71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只有委託原告作一次包裝而已,是用支票付款,面額是486,639元,發票日96年12月10日,而且原告也有回傳,且也已兌現,因此是已經付清款項。至於原告請求系爭款項,被告認為當時原告的包裝沒有符合被告要求的規範,被告出貨給南亞公司,該公司要求被告重訂,原告可能就是要求重訂的費用,被告雖於96年8月收到原告開的157,710元發票,然被告認為該筆費用不是被告要付的,被告要開折讓單給原告,原告也不收,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報價單、E-mail傳真影本、收款聲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的包裝沒有符合被告要求的規範,該筆費用不是被告要付的等語,然證人即協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到庭證述略謂伊是幫被告做代工,就幫該公司作簽收,知道木箱裝箱,這批是兩造間的事情,簽收是表示做完等語,足認原告確已完成出貨予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本件系爭工作貨物既已完成,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箱製造費及貨物處理費共157,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