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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告
盧伯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所提行政訴訟,前經辯論終結,由本院於103年4月24日所為之102年度交字第494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有應行更正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應更正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元」。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應更正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8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原告先行墊付證人林昌明之日費500元),.......,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有誤算該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正確應含原告所先行墊付證人林昌明之日費500元)之顯然錯誤,依法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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