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號
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劉燕菊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郭逸馳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01年3月15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否准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新台幣232975元(下同)及請求補發自9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行政訴訟聲明狀所陳明計為新臺幣(下同)372,760元,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7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新北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青山國中小)教師,經被告以98年6月26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8年8月1日退休生效,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3年,施行後年資10年7個月,私立學校年資16年11個月,支領一次退休金,該函說明三:備註(四)並載明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2,975元,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必須憑原開掣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請勿逕先兌現;另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64年2月3日訂定,100年1月1日廢止生效)第2點及第3點規定,原告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為0元。原告以其退休時未將一次退休金支票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而存入郵局帳戶,無從領取優惠存款,其原因係當時青山國中小人事主任失職未盡告知義務,致其不知應將支票存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云云,於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及請求補發自9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云云。被告以101年3月15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復,略以:原告申請退休時,原係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且其公保優存金額為0元,是青山國中小受理其申請退休案時,因無公保優存金額可供辦理優惠存款,無須至臺灣銀行開立優惠存款帳戶,嗣其審定原告申請退休案時,以其退休年資不符支領月退休金要件,經原告於98年6月19日切結改支領一次退休金,始生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問題,其98年6月26日核定退休函亦明示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必須憑原開掣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請勿逕先兌現之意旨,復據青山國中小回復當時人事主任轉交該函時,確已提醒上述事項,爰否准原告所請補辦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新台幣232975元(下同)及補發自98年8月1日退休生效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教育部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緣於青山國中小前人事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使原告迄今未至臺銀開立優惠存款帳戶,且原告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該信函中只有支票乙紙,青山國中小前人事人員亦未說明原告應先至臺銀開立優惠存款帳戶再將支票存入,當時因住院開刀,乃囑原告之兒子,就近存入郵局。被告98年6月26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備註(四)末段即有:「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語,依其文義,係要求人事人員應向不諳手續之退休人員詳細解說,以免其權益受損,此為人事人員之說明義務,而非僅將公文會退休人員簽名即可卸可責,又彭員在該函簽具意見中亦未提示原告該款可存優惠存款之事宜,原告不諳人事業務,自無法僅憑上開公文即瞭解優惠存款之辦理程序。由上敘述可知,甲○○主任辦理本案時,未指示原告先行開設「臺銀優惠存款指定帳戶」在先,事後承辦案件暨寄送該支票時,皆未善盡告知義務與責任,此為人事人員重大失職,而該等疏失應不可歸貢於原告。如人爭人員已善盡告知義務,依一般常理即可推知,任何退休人員均不可能於當時放棄可將退休金存於臺銀優惠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改存於郵局,並於事後甘冒行政救濟不確定之風險,勞心勞力進行繁複之行政救濟程序。再者,原告係於101年元月間,經青山國中小人事主任李淑華電話通知始知未辦理優惠存款,原告遂於101年2月起進行行政救濟,從原告接獲通知之事後反應及相關動作,亦可推斷原告係自始不知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及教育部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片面認定青山國中小前人事人員已提醒原告,原告實殊難甘服。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新北市政府l0l年3月15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教育部101年10月5日臺訴字弟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未審酌原告係因青山國中小前人事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迄今從未開設臺銀優惠存款帳戶,已非單純誤存,亦未審酌上開有利原告之客觀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係屬裁量瑕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均撤銷。又原告未能辦理優惠存款係因青山國中小前人事人員之疏失,被告應作成准予受理原告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232,975元,補辦理優惠存款並補發自民國98年8月1日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配偶本身也是人事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的要件,因為退休案件要辦理,一定要人事主任辦優惠存款,但是人事主任沒有轉知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按照一般標準程序,要原告影印一份台銀優惠存款的存摺去人事室備查,原告自己要先去台銀辦理優惠存款的開戶,這是要人事人員轉知原告要去台銀辦理優惠存款的開戶。人事主任沒有告知原告要去台銀開戶,導致拿到二十幾萬元的支票不知道要去存到台銀優惠存款帳戶。因為之前彭主任她問原告說有沒有台銀的存款帳戶跟郵局的存款帳戶,原告說有這兩家的存款帳戶,原告有影印兩家存摺影本給彭主任,因為她之前也沒有跟原告我說要去辦優惠存款。
(四)證人彭主任所講的話都是假的,證人從未要原告去台銀開立優惠存款的帳戶,領退休核定函也沒有告知,原告從證人在縣政府的核定函,證人在上面簽署的意見來看,證人對公務機關很盡責,有退休所得要繳所得稅,請出納組長要扣所得,但是證人並沒有轉知要去存優惠存款,從這裡來看,證人根本不曉得原告可以存優惠存款,所以原告嚴重否定證人是一位不盡責的人事人員。證人沒有告知原告要去銀行開立帳戶,優惠存款好像是原告與銀行之間的關係,但是這點原告要嚴重否認跟抗議,因為退休人員一定要由人事人員來輔佐,要口頭告知,而且要一而再的告知去銀行開立優惠存款帳戶。原告否認證人有確實告知。證人講有,原告說沒有,唯一的證據就是請證人拿出證人那邊有沒有原告優惠存款的台銀戶頭影本。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232975元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補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3)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任職15年以上者,退休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次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復查當時適用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規定,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第10條規定略以,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銀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再查本案訴願決定書轉載教育部93年1月2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
(二)原告透過服務學校報送退休案時,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惟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3年7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0年、私校16年11個月,扣除私立學校服務年資後,未滿15年,未符支領月退休金之資格,經原告瞭解並出具切結書後,被告始核定其退休案,並核定支領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且為避免誤存臺銀以外金融機構之情事,於核定函內亦明確載明「劉師上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文字,足證被告已盡告知原告須將系爭支票向臺銀辦理優惠存款之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理由,均係指摘該校人事主任未明確詳盡告知原告務必於臺銀開戶,而將原得優存金額存入郵局,以致發生誤存情事,而據以要求被告同意其補存並補發優存利息,惟原處分已明確告知原告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臺銀,且有原告蓋章可稽,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即有審閱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卻仍將系爭支票存入郵局兌現,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指稱該校人事主任未明確告知,顯屬誤解。
(四)原告主張依一般常理即可推知,任何退休人員均不可能於當時放棄可將退休金存於臺銀優惠存款帳戶之機會,而改存於郵局一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33號有關綜合所得稅案件中之判決記載:「退休公務人員是否將其所領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儲存,係依各人之意願為之,該施行細則並無強制性之規定,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以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款要點,僅分別為就公務人員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及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給予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具體規範,當事人如不欲享有優惠利息而拒絕儲存優惠儲蓄存款時,並不構成違法…」等語即可知,亦即可能會有少部分之公務人員,基於稅務之考量而選擇放棄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故原告內心世界究竟為何,是否必然因「錯誤」而存入郵局,實難僅憑原告之說詞即可證明為真。
(五)依相關優惠存款法令規定,當事人負有至法規指定之金融機構(即臺銀)辦理優惠存款作業之協力義務,本案原告未依相關法令及原處分之規定,將原得優存金額存入指定銀行特定帳戶,且逕存入郵局,依法自不得於退休多年後再行爭執;至於該校人事主任是否有明確清晰告知原告,使原告充分理解,涉及當事人主觀認知問題,且因被告原處分已明確載明原告應配合辦理事項,該校人事主任當時有無告知,實不影響原告未有依法履行協力義務之事實,爰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洵屬有據。
(六)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縣政府98年6月26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3月15日北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1年10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係因原告所主張該人事主任甲○○辦理本案時,未指示原告先行開設「臺銀優惠存款指定帳戶」在先,事後承辦案件暨寄送該支票時,皆未善盡告知義務與責任,乃不可歸貢於原告,致原告未開立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將一次退休金支票存入優惠存款帳戶,致喪失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原告是否有權再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232975元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補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54年2月22日訂定,100年1月1日廢止生效)第2條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同辦法第3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利息按行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50%優惠利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18%。」、同辦法第9條規定:「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同辦法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關..。」;另「財政部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台財融第七七0二五一五三二函釋,對本部擬議因退休公教人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者,經本部查明後專案准予補辦乙案,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同意本部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一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以符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旨意。」亦據銓敘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特司一字第三六五四0號函釋在案,且經教育部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人(三)字第0九三0一六0七二0號函釋:「關於退休教職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為期公教人員處理一致,其情形確屬特殊者,教育部係比照銓敘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七六台華特一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規定辦理,即退休教職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存放於台灣銀行以外其他金融機構者,同意其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個月內,仍得依原核定之金額補辦優惠儲存...故現行優惠存款得補辦之期限如再予放寬,不僅對於前因超過該期限而無法補辦之退休公教人員,有失公允外,‧‧‧為兼顧優惠儲存作法之一慣性與公平合理原則,爰決定該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函規定仍宜維持。是以,為期相同人員處理一致,本案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而一體適用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明定。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行政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而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第十九頁參照)。經查,優惠存款係一種特別給與,其與公務人員身分權、給與、待遇、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等權益不同,並非其既得權益,此參學校及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明定應支給公務人員退休之優惠存款即明。且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亦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準此,對於優惠存款之規定,非必以法律定之,且優惠存款並非強制性必須之給與,係得由政府衡酌業務需要、財源、經費等狀況決定是否發給補助及如何予以補助,性質係一種額外之福利,並非公務人員法定之固定給與,亦非可自由支配之現金給與,屬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主管機關本於行政裁量,自得以各項要點(位階可為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其規範。亦即可明定公務人員須達成某一條件時,始得予補助。此優惠存款與公務人員身分權、給與、待遇、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等權益須以法律定之所有不同。且優惠存款歷年來均配合政府政策決定調整其方式及利率,對於請領優惠存款之條件亦有一定限制。是教育部辦理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事宜,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尚非法所不容許,則教育部援用首揭銓敘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七六台華特一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釋之內容,作成解釋性規則,具有一般性,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首揭行為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學校退修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銓敘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台特司一字第三六五四0號函、教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人(三)字第○○○○○○○○○○號函,對於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員或教職員均得予以適用,委無疑義,爰併敘明。
(三)再按前揭銓敘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七六台華特一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解釋所指之內容,係為符合政府照顧退休人員之意旨,退休公教人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情形確屬特殊,仍得就個案查明情形確屬特殊者,於其退休生效日起一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准予補辦。此亦屬額外之特別給與,仍僅適用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個月內之特殊情形。本件原告有誤向台灣銀行以外之郵局兌現支票,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前揭銓敘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七六台華特一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釋所指,退休公教人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之情節類似,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公務人員與學校退休教職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其事件之本質相同,仍應為相同之處理。是教育部本於執行法律而為細節性之解釋,就個案情形所作成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人(三)字第○○○○○○○○○○號函釋,認為得比照銓敘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七六台華特一字第一一一二四一號函釋之內容辦理,故學校教職員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亦應於其退休生效日起一個月內,依原核定之金額申請補辦優惠存款,亦符平等原則,且係屬額外特別給與,對於原已不得申辦優惠存款之原告並無增加不利,亦併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案,經被告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以98年6月26日北府人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8年8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一次退休金,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32,975元得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即享有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權利,而前開核定退休函說明三備註(四)並明確載明「....劉師上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文字,此有經敬會原告由原告蓋章之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原告如欲行使該項優惠存款權利,當得憑一次退休金支票向臺灣銀行申辦存款事宜,然本件原告自陳其退休時因住院開刀,囑其子將一次退休金支票存入郵局帳戶,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詎遲於退休2年多後之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優惠存款(見原處分卷第13頁之陳請書),其申請補辦日期顯逾前揭教育部書函所定自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期限,是原告已不符辦理優惠存款之相關規定至為明確,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就該一次退休金給付補辦優惠存款及補發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至於:
(1)原告雖主張其乃緣於所任職之青山國中小前人事人員未善盡告知義務,該學校人事主任甲○○辦理本案時,未指示原告先行開設「臺銀優惠存款指定帳戶」在先,事後承辦案件暨寄送該支票時,皆未善盡告知義務與責任,為人事人員重大失職,該等疏失應不可歸貢於原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透過服務學校報送退休案時,本係申請支領月退休金,惟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3年7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0年、私校16年11個月,扣除私立學校服務年資後,未滿15年,未符支領月退休金之資格,經原告瞭解並出具切結書後,被告始核定其退休案,並核定支領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原出具之切結書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1頁),而被告為避免誤存臺銀以外金融機構之情事,於前述退休核定函內亦明確載明「劉師上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文字,已堪認被告機關於該核定退休函有盡其告知原告須將系爭支票向臺銀辦理優惠存款之義務。
(2)原告雖一再主張指摘原任職學校人事主任甲○○未明確詳盡告知原告務必於臺銀開戶,而將原得優存金額存入郵局,以致發生誤存情事,而據以要求被告同意其補存並補發優存利息云云。然按一般人員退休時,就退休人員己身所涉權益,本屬退休人員切身所關心之事項,如原告退休時有不熟悉之程序,理當謹慎詢問注意,而本件原退休核定函如前所述,已明確告知原告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臺灣銀行,且有原告蓋章可稽,原告於收受原退休核定函時,本即有審閱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將系爭支票存入郵局兌現後,反於退休2年多後即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優惠存款,逾越前揭教育部書函所定自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期限,自難否認原告己身應負過失之責。況本院依該原告所聲請傳訊證人甲○○主任,亦經該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轉知退休核定函的時候,我們都會一個一個轉知,通知退休老師來領取退休核定函,並在轉交退休核定函的時候,一定會請他們閱覽退休核定函的內文,而且會請他特別留意備註欄所述的,如果縣府核定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的部分,他一定要憑著退休核定函及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支票到台銀各分行辦理優惠存款開戶的手續。我們會一直跟老師說你要帶著退休核定函及一次退休金的支票到台銀各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手續以免屆時他自己沒有去辦理優惠存款或先行兌現的時候,就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我們學校人事人員對退休案件都是很孰悉的,尤其是重要事項,涉及老師的權益,尤其是辦理優惠存款這部分,總是會不厭其煩的提醒老師,不可能會對原告例外,而且我們確實盡到告知的義務,而且他剛才有提到書面上所謂出納要扣所得,這是因為公文流程在彙辦過程中,不是當面彙辦,是以公文流程方式彙辦,所以會在公文書上註記。」等語,此有本院102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46頁反面)為憑,並有被告機關所提原告原任職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於101年3月15日新北青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經甲○○於10 1年3月1日簽署出具之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足參,堪認本件被告為避免原告誤存臺銀以外金融機構之情事,於前述退休核定函內既已明確載明「劉師上開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由於必須憑原開掣之支票,臺灣銀行方予受理,因此請轉知其勿逕先兌現」等文字,而原告所任職該學校於轉交原告上開退休核定函時亦有提醒上開事項,本件因該原告己身之過失,收受原處分時,未注意審閱及詢正確之程序辦理,詎於退休時因住院開刀,囑子將一次退休金支票存入郵局帳戶,誤將所領合於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支票予以兌現,致無法辦理優惠存款,於該辦理優惠存款支票存入郵局兌現後,詎於退休2年多後之101年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優惠存款,逾越其自退休生效日起1個月內之期限無誤。
(六)從而,本件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認。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補辦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新台幣232975元(下同)及補發自98年8月1日退休生效迄今之優惠存款利息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之一次退休金232975元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補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均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原並聲請傳訊另證人李淑華,經本院審核後,該證人與本案待證爭點事項無直接關聯性,且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訴訟資料,或與本案爭點無涉,亦對於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