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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行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原告
源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國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及其地址(應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對行政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則應清楚載明: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104年2月16日新北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4 年7月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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