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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告
黃慶章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第48-CR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為訴之追加,就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全部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109 年8 月20日)後,原告始於109 年10月7 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全部撤銷。二、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追加「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同意此一訴之追加,業據被告表明不同意,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行政訴訟擴聲明狀」,將上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被告109 年10月16日新北裁申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訴訟陳報狀、行政訴訟擴張聲明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68 頁)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原告既係於訴狀送達後,始為前開訴之追加,而被告已表明不予同意,且本件業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之規定,於109 年10月15日完成重新審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51 頁),又衡諸本件若准許此一訴之追加,將使本件訴訟應移由臺北高等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第229 條等規定),致延滯原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故本院認為並非適當,從而,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0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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