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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告
張富智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3月9日18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欲往重陽路二段時,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23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4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09年 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有停靠等紅綠燈並非拒檢,並無員警想制止停車,未聽見警鳴器警鳴笛、喊話器或攔停手勢,讓原告無從知悉有員警想制止停車,無主觀上拒檢逃逸動機,且原告無菸無酒無毒品前科,並非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當停駛在紅綠燈路口上,呈現綠燈號誌自然駕車離去,無拒絕逃逸之動機,且若有違規行為開罰處分實屬應該,但絕對沒有拒檢逃逸之動機,遭舉發違規第 60條第1項,請求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經舉發員警目睹以員警回覆聯略:「..當新北大道一段上的號誌燈號即將變成紅燈時,員警見一機車直接自新北大道一段左轉至重陽路二段,並未至待轉區待轉,員警立即使用指揮棒並吹哨示意騎士停下來,惟普重機車騎士明知員警要其停下來但仍往前騎,員警見男子未停車,便立即走上前欲將該部普重機車攔停下車時,因重陽路二段上燈號已經變為綠燈,騎士便騎車離去。..」,並以密錄器影像佐證其違規經過。

2.再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左轉重陽路一段時該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而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員警親眼目睹違規後,走至車道手持指揮棒並鳴哨示意攔查原告停車受檢,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停車而逕自駛離,顯有逃逸之行為(錄影光碟「2020_0309_185532_220」2020/03/09 18:56:24-18:56:28),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稱不知有員警攔查,惟從採證影片中,員警身著制服、手持指揮棒及鳴哨、並追躡違規之原告至車道內,原告並有回頭看向員警之事實(錄影光碟「2020_0309_185532_220」2020/03/09 18:56:26 ),難認原告不知員警攔查之意,原告所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3.另原告於98年已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法律效果其一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但原告是持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法吊扣,又本案並無肇事發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被告據以記違規點數 5點至汽車駕駛執照,洵法有據。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案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 3月9日18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欲往重陽路二段時,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停靠等紅綠燈並非拒檢,並無員警想制止停車,未聽見警鳴器警鳴笛、喊話器或攔停手勢,原告無從知悉有員警想制止停車,無上拒檢逃逸動機,且當停駛在紅綠燈路口上呈現綠燈號誌自然駕車離去,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所有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 3月9日18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欲往重陽路二段時,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亦不按指示受檢逃逸離去,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23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到案期限前即109年 4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5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09年 4月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9月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072691號函、原處分、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道路照片、本案錄影採證照片、舉發員警回覆聯、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分見本院卷第57頁暨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55頁及第97頁至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 3月9日18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欲往重陽路二段時,因先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並上前攔查,惟原告未理會員警指示受檢而駕車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有停靠等紅綠燈並非拒檢,並無員警想制止停車,未聽見警鳴器警鳴笛、喊話器或攔停手勢,原告無從知悉有員警想制止停車,無上拒檢逃逸動機,且當停駛在紅綠燈路口上呈現綠燈號誌自然駕車離去,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亦有規定。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1,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59228函文(見本院卷第89頁)所檢送本案違規經舉發員警目睹之員警回覆聯所載乃略以:「...(二)109年03月09日下午18時43分,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與重陽路二段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該路段新北大道一段往重新路方向汽車禁止左轉重陽路二段、機車須兩段式左轉,當時員警即站立於新北大道一段往重新路方向與重陽路二段交叉路口指揮車輛向前直行。當新北大道一段上的號誌燈號即將變成紅燈時,員警見一機車直接自新北大道一段左轉至重陽路二段,該普重機並未依兩段式左轉,員警立即使用指揮棒並吹哨示意騎士停下來,惟普重機車騎士明知員警要其停下來卻但仍往前騎(密錄器中騎士有看到員警),全程均有密錄器影像佐證。」(見本院卷第91頁),此除有系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往重新路方向汽車禁止左轉重陽路二段、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現場道路照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為證外(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79頁),復經本院檢視該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採證畫面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該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分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及第97頁至第113頁),確實可見於該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2020/03/09 18:56:24-18:56:26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欲左轉重陽路二段時,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而員警目睹後隨即趨前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隨後回頭並看到員警以其指揮棒指向原告之事實;而於錄影畫面照片顯示時間 2020/03/0918:56:27-18:56:31 時,則見原告並未停車或向外側車道行駛靠近以利停車接受稽查,反見其面對前方為綠燈號誌下,逕行往該內側車道穿越路口往重陽路二段逕行離去之情,為此,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自屬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停靠等紅綠燈並非拒檢,並無員警想制止停車,未聽見警鳴器警鳴笛、喊話器或攔停手勢,原告無從知悉有員警想制止停車,無上拒檢逃逸動機,且當停駛在紅綠燈路口上呈現綠燈號誌自然駕車離去,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此,觀諸上開舉發員警目睹之員警回覆聯所載,並佐以前揭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採證畫面照片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該密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已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欲左轉往重陽路二段時,於其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轉彎時,經員警目睹後員警隨即趨前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既有回頭看到員警以指揮棒指向原告之事實,卻未見原告停車或騎向外側車道靠近以利停車接受稽查,反而於其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下,逕行往內側車道穿越路口逕行離去,於主客觀上即難認原告不知有員警攔查之意,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行為無誤,為此原告主張其有停靠等紅綠燈並非拒檢,並無員警想制止停車,未見警方攔停手勢,無從知悉有員警想制止停車,無上拒檢逃逸動機,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顯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2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