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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54號

原告
陳怡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2L1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日18時27分時,因在台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與金門街44巷之標線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10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J2L1A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1月23日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 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J2L1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的車輛,於109年10月1日間,經由原告配偶戴嘉志自行駕車返回其爸媽位於台北市金門銜34巷的住處進行探望,並停車於鄰居聖本篤修道院所有的私人土地上。然遭路過之員警吳征衛以在標線行人行道開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並經被告裁決應處900元罰鍰。

2.原告於收受系爭通知單後,雖進行申訴,理由以:「1.本車輛雖登記在陳怡名下,但舉發當日是由配偶戴嘉志駕駛車輛。2.被舉發當日,車輛是經鄰居同意,停在鄰居的私人土地上,且由照片可見,整輛車輛的 99%都是停在無劃線的私人土地上,僅 2公分的車輪似乎有壓在綠色油漆上,且綠色油漆線並非平整,由照片可見,車輛除前車輪的極少數外,全然沒有壓倒綠色區域,故請思源派出所會同地政事務所當場場勘,確認人行道範圍是否有畫到私人土地上,方能釐清違規事項是否屬實。3.退步言之,依照行政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情節輕微,認為不應處罰者免罰。在地籍圖測量上,有3%誤差都算合理範圍,本件從車輛停放位置,顯見駕駛人無意佔用人行道,且完全不會阻礙行人通行,如果派出所認為此處不要宜停放車輛,駕駛人也同意日後不再停放,故請重新考量開單理由且欲達成的效果,而免予處罰。」

3.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09年 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5431號函,承辦人鍾獻德完全無視系爭通知單認定之違規事實乃「在標線型人行道停車」,更未詳讀原告申訴意見,於函覆理由逕認為000-0000 的車輛於109 年10月1 日停放位置屬於道路分區,且車輛靜止停放於交叉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是屬違法為由,而拒絕撤銷舉發。

4.然從台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所抓取圖示可見,000-0000的車輛停放位置是在綠色三角形範圍之私人土地上,並非承辦人鍾獻德所言道路分區,且承辦人鍾獻德更欠缺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認識,對於該條處罰乃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一事加以說明,原告亦可出示配偶戴嘉志聲明書證明非系爭通知單所認定之駕駛人。又員警吳征衛對幾乎肉眼難辨之壓線情狀,未先確認人行道範圍是否有晝到私人土地上,且縱使車輛有壓線情狀,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從而,吳征衛開立系爭通知單之行為亦有裁量濫用之情況。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表中所述之情節:「職於109年10月1日18時27分,見其上述自小客其左前輪有違停在標線行人行道內,且停放位置亦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態樣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非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復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皆可明確證明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有佔用標線型人行道而停車之事實,要可認定;另自上述警員答辯報告中亦可知悉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另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其行為該當二種不同之禁止停車態樣,要難謂其行為不法性輕微而為得勸導之情形,經原舉發單位之裁量後認為非屬得勸導之範圍而應予舉發,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處分,應無違誤。

2.至原告稱其車輛僅有少部分佔用標線型人行道等語,惟參上開設置規則、安全規則之規定,均已就人行道為禁止停車地點為宣示,並已明列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足見法規範之本意乃禁止車輛片刻佔用人行道,亦不允許行為人以其主觀意思認定其佔用部分之多寡而易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要言之,本件中標線型人行道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所訂之一般處分,其存在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具有規制效力,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要非原告得以主觀意思認定其佔用比例輕微而免除其責任;且自本件採證照片以觀,原告之車輛前輪確實已經有佔用至標線型人行道中甚為明確,復參其停放之位置又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綜上情節,要難認定原告之違規輕微。

3.另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請確認人行道範圍是否有畫到私人土地上」等語,參系爭標線管養機關之回復:「查中正區金門街34巷14號(金門街44巷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本處於該處側溝及柏油路面範圍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並以人行道綠色鋪面、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路面邊線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與車道範圍區隔,爰依前述規定為人行道..」;且本件標線之性質已如前述,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產生規制效力之一般處分,除有因違法而受撤銷或撤回者,其效力均依其存在之事實狀態而持續存在,任何人均應遵守之。

4.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主張「車輛大部分停放於私人土地上」,惟查本件違規照片中,車輛之前輪確已壓於標線型人行道上,故不論車輛停放之其他位置土地所有權究屬公有或私有,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5.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6.綜上所述,原告之車輛既有佔用人行道之事實,其行為又不該當得勸導之情形,則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之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主張具無理由,應予駁回。

7.再者,原告既為本件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有保證其車輛處於合法狀態之義務。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日18時27分時,因在台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與金門街44巷之標線型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僅少部分佔用到標線型人行道,其餘部分均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且從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可見駕駛人無意佔用人行道,系爭汽車完全不會阻礙行人通行等情,認原舉發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日18時27分時,因在台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與金門街44巷之標線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10月7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1月23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 1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109年 10月13日申訴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 12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9213號函、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採證照片、現場圖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0年3月25日北市正經字第110600538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3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031053號函、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26851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及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日18時27分時,因在台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與金門街44巷之標線型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詢台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及台北市交通地理 e點通網站比對,該地點屬於道路分區,並再次檢視違規採證相片,該車靜止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已屬違規停車行為,舉發機關為此乃難為撤銷舉發,此除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93025431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83頁),而以舉發機關舉發警員之答辯報告表中所述乃以:「有關000-0000號車第A01J2L1A1 號交通違規申訴案,因金門街34巷與44巷交叉口,標線行人行道有專案加強取締,故職於109 年10月1 日18時27分,見其上述自小客其左前輪有違停在標線行人行道內,且停放位置亦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態樣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非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違規屬實,. . 」(見本院卷第91頁),復核舉發機關所提本案違規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95頁),確實於該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7 ,見本案系爭汽車於該金門街34巷與44巷交叉口道路路邊所設之標線型人行道為停車,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確已壓於標線型人行道上之事實無誤,則舉發機關據此舉發,而由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 年10月1 日18時27分時,在台北市中正區金門街34巷與金門街44巷之標線型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僅少部分佔用到標線型人行道,其餘部分均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且從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可見駕駛人無意佔用人行道,系爭汽車完全不會阻礙行人通行等情,認原舉發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均屬無理,核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2.本件依前揭舉發員警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原告之系爭汽車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時間0000-00-00 00:27,見系爭汽車於該金門街34巷與44巷交叉口道路路邊所設之標線型人行道為停車,而系爭車輛之左前輪確已壓於標線型人行道上之事實無誤,此已如前所述。而查系爭「中正區金門街34巷14號(金門街44巷側)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依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略以: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車輛不得進入;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本處於該處側溝及柏油面範圍劃設標線型人行道,並以人行道綠色鋪面、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路面邊緣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與車道範圍間區隔,爰依前述規定為人行道。」之事,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03026851號函敘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117頁),從而以該人行道之劃設,既以供社會大眾行通行為斷,自未再區分其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且原告系爭車輛置放之處縱占用該人行道之範圍不大,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人行道本不得臨時停車,並不以其是否確實已發生阻礙行人通行為必要。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本案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間為18時27分,亦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特再敘明。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僅少部分佔用到標線型人行道,其餘部分均停放於私人土地上,且從系爭汽車之停放位置,可見駕駛人無意佔用人行道,系爭汽車完全不會阻礙行人通行等情,認原舉發有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均屬無理,核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狀載其非本案停車之行為人,然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其復未向被告辦理歸責指駕行為人,則被告以系爭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依法仍屬有據,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