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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告
洪正雄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三 109年度交字第75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本件因舉發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態樣部分重新更正,被告為維持舉發與裁決之先後順序,於是於110年4月15日依相同之違規事實及處分內容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765號函(稿)、被告110年 4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42544號函文暨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7頁暨第55頁至第60頁、第89頁及第9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因舉發機關將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態樣部分重新更正,被告為維持舉發與裁決之先後順序,而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洪正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7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9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9年9月12日前予以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又重新審查後,認定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舉發態樣部分應更正為民眾檢舉,乃其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另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09年8月18日及109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4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自國道一號北上五股入口處,欲進入匝道時即遵照地面標線(白虛線)駛入內側車道,並沿該內側車道(白色路面邊線與白色虛線間)持續行駛匯入國道一號,約在匝道中段時即發現所行駛之車道上中間出現另一白色虛線,但當時按匝道寬度足以容納二車道,同時並觀察前方車輛均雙雙並列行駛於中間劃有分隔白虛線之二車道上,且未見前方車輛使用方向燈,進而確信所出現於車道中之另一白色虛線應為失效之舊標線,而繼續於原車道內直行。

2.退萬步言之,即使前述出現於原告行駛車道中之另一白虛線為有效之標示,仍難解免劃設機關本應將失效之標示為塗銷之責任,實屬一誤導之不明確設置,易於造成一般路人於車輛行進中之剎那陷於錯誤判斷。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觀之,其中所稱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4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被告未就事實加以查明及原因探究,僅憑民眾舉發資料而遽認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為處罰,實難令原告甘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裁決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參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地點而自檢舉人左方位置跨越穿越虛線至檢舉人所在車道(錄影光碟「Z00000000.AVI」),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 條第1項之意旨,穿越虛線之意義乃「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故原告於系爭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而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然其卻捨此未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據上開採證影片為處分之依據,洵屬合法。

2.至原告稱其係因系爭地點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等情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惟查該路段之管養單位回復略以:「至於用路人反映舊穿越虛線是否失效疑義 1節,經檢視違規影片案址舊穿越線已塗銷,違規是時穿越虛線尚可辨識,並無疑義。」,並參酌本件採證影片中,新繪設之穿越虛線確實無不可供辨識之情形(錄影光碟「Z00000000.AVI」),按原告行車之方向應可同時辨明新標線存在之事實,原告自應遵守現存之標線效力;退步言之,原告縱令於系爭當時誤認舊穿越線仍然存在,然查新穿越線之繪設亦無模糊不可辨明之情形,其自應遵守現存標線之效力,要不能以其主觀之意思選擇性遵守交通標線;標線標誌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所訂之一般處分,在未有違法或受塗銷前,均對於不特定之大眾發生效力,本件中新穿越線既無不可辨明之情形,原告自應遵守該標線而行駛。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1日8時52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主張其因誤認另舊標線而遵循行駛,並以系爭地點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應為免予舉發等情,所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1日8時52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時,因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7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規定)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後,遂於109年7月2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728號函及109年9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7051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9年11月19日北管字第109006602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2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125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暨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及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及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1日8時52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主張其因誤認舊標線而遵循行駛,並以系爭地點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應為免予舉發等情,所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仍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至於「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所訂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 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此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72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7/11 08:52:37 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穿越虛線左側之內側車道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7/11 08:52:38時至08:52:40 時,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系爭汽車往右行駛跨越白色虛線之穿越虛線後,即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右側主線車道內,而此過程中均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此除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年 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6728號函文所述大致相符外,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1日8時52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時,確有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誤認另舊標線而遵循行駛,並以系爭地點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應為免予舉發,而認原處分應予撤銷為辯。惟查,觀諸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在本件舉發違規道路上,於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系爭汽車往右行駛跨越處確實畫有明顯之白色虛線,而於該虛線處之另右側部分是有模糊不清之穿越虛線,然此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 11月19日北管字第1090066029號函文說明四記載:「至於用路人反映舊穿越虛線是否失效疑義乙節,經檢視違規影片,案址舊穿越線已塗銷,違規是時穿越虛線尚可辨識,並無疑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跨越之穿越虛線,乃是前開所述繪設清楚之白色穿越虛線,而非模糊不清之穿越虛線,原告車輛跨越該繪製清楚之穿越虛線時,衡諸常情原告自應可清楚看見該穿越虛線,並打右轉方向燈以警示行駛在右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但原告卻捨此未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是以,原告上情主張,即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4.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款雖規定「.....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得免予舉發。然此乃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上開款項所列之情形,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始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此觀諸上開法條之前提規定即可得知;至於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屬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 7月11日8時52分,行經國道 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時,於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既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以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於違規時穿越之車道白虛線仍可辨識,且因系爭汽車跨越白色虛線為變換車道後,乃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右側主線車道內,卻未打方向燈警示,而影響其後方檢舉之車輛,遂加舉發,自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從而原告以舉發違規地點之標線繪設不清有衝突,應為免予舉發,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仍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5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