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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77號

原告
楊金斛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楊金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違規,惟因當場不宜攔查遂以科學儀器取證後,而於109年 7月11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之2 條第1項,取締交通違規依法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優先,不能或不宜始得逕行舉發,案發地道路狀況良好且無車輛,有適當地點可供員警攔查車輛舉發,但員警完全放棄攔停而逕行舉發屬違法舉發,應撤銷罰單。

2.查該時段建國一路左轉中正路之路面寬廣且無車,且左轉後路旁有一警察執勤,如有違規該名警察即應攔車,顯然該名警察當場並不認為本案左轉有違規,且該處路口行人陸陸續續行走行穿線,如依舉發標準,於綠燈時相內車輛將停等路中無法左轉。

3.本案現場執勤員警如認行人過多,妨礙左轉車行,應趨前指揮管制行人或車輛,而非站立一旁登記車號後再調閱路口監視器逐一舉發,消極不作為,違反比例原則。

4.警察分局自承係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像為告發依據,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條1項:「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顯與該監視器設置目的有悖。

5.本案舉發分局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略以:「…搶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置辯,惟該法條意旨「得以目擊方式舉發」須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之2條「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情況始能為之,舉發單位曲解函釋、法令,執法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載明:「…二、具體作為:...(三)...(2)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

2.惟查,原告於前揭地點駕駛系爭汽車左轉進入中正路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且距原告進入之位置顯不足一個車道寬,而原告仍繼續前進並以不慢之車速,於相當接近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穿越行人穿越道,顯已對正通行於上之行人造成危險,此亦有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已達取締之標準;系爭汽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顯該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3.至原告主張本件警員逕行舉發不合法之處,無非係認警員以監視器作為舉發依據而有不妥;惟按本件警員之申訴答辯報告書略以「警方於中正路 516號前執行交崗勤務,於18時15分,見000-0000號自小客於建國一路方向左轉中正路南下,當時斑馬線上有許多行人,自小客快速通過. . . . 警方亦無從攔查,當下將車牌記下,返所調閱監視器佐證. . . 」,足見本件警員乃親眼目睹違規情事後,因原告車輛快速通過而當下無從進行當場舉發,故經返回派出所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重新確認其親眼所見之違規事實,並以違規錄像為輔助證據而舉發之,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舉發要件,要難謂舉發有何不合法。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案發地道路狀況良好且無車輛,員警卻放棄攔停舉發,且當時路旁有員警執勤,該員警卻未攔車,顯然不認為其有違規,員警如認行人過多,妨礙左轉車行,即應指揮交通,而非消極地調閱路口監視器舉發,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為告發依據,亦與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有違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年7月11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5日前,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09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1410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 1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0020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暨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及第117頁、第111頁及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於109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駕駛旨揭汽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左轉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行人穿越線時,適逢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線上,理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在行人通過後有一定安全距離後再行駛穿越該行穿線,至少與行人保持 3公尺之距離,使行人不感受到有安全威脅為原則,惟原告當下卻無視行人優先通行權利,逕自搶先行人面前左轉行駛,距離行人不到 3個枕木寬度,足有危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適逢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擊原告違規行為,記明該原告車輛號牌而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141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本院卷第 111頁所附之新北市○○○○○○○○○○○○○○○○○○○○○○○○○○○○於○○路 000號執行交崗勤務,於18時15分,見000-0000號自小客於建國一路方向左轉中正路南下,當時斑馬線上有許多行人,自小客快速通過,至使行人不得不停止行走,警方亦無從攔查,當下將車牌記下,返所調閱監視器佐證,如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自小客經過斑馬線上時,斑馬線上行人眾多。」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07/11/2020 18:14:11 至18:14:13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長方形所標示之車輛),行經舉發違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許多行人步行在該系爭汽車之左前方上之行人穿越道內,並且相隔甚近,不到三公尺之上之距離,然該系爭汽車卻未禮讓行人,而於照片顯示時間07/11/2020 18:14:14 時,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跨越行人穿越道,並於照片顯示時間07/11/2020 18:14:16 時,逕自駛離舉發違規現場等情,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9 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1410號函述之舉發經過情形,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 年7 月11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案發地道路狀況良好且無車輛,員警卻放棄攔停舉發,且當時路旁有員警執勤,該員警卻未攔車,顯然不認為其有違規,員警如認行人過多,妨礙左轉車行,即應指揮交通,而非消極地調閱路口監視器舉發,且以路口監視器影像為告發依據,亦與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有違等情,尚難認為有理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案發地道路狀況良好且無車輛,員警卻放棄攔停舉發,而當時路旁有員警執勤,員警卻未攔車,顯然不認為其有違規,員警如認行人過多,妨礙左轉車行,即應指揮交通,而非消極地調閱路口監視器舉發等情。惟此,據前揭新北市○○○○○○○○○○○○○○○○○○○○○○○○○○○○於○○路 000號執行交崗勤務,於18時15分,見000-0000號自小客於建國一路方向左轉中正路南下,當時斑馬線上有許多行人,自小客快速通過,至使行人不得不停止行走,警方亦無從攔查,當下將車牌記下,返所調閱監視器佐證,如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自小客經過斑馬線上時,斑馬線上行人眾多。」(見本院卷第111 頁),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9 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1410號函文說明二(二)亦有記載:「………,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惟勤務警察考量比例原則,同時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記明該違規車輛號牌,爰依……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96頁),並對照本院卷第117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在該採證照片內以藍字方框所標示在旁之執勤員警,即為本案之舉發員警,而其當時未予攔查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乃是因該車輛快速通過,舉發員警避免因採取追手段,致衍生不必要之意外,遂改採取記明車牌號碼予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並非其認為原告未有違規行為始未加以攔查,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不應採逕行舉發,且員警有認其未違規而未攔查乙節,已有誤會,難加採信。至於原告再稱之員警若認行人過多,妨礙左轉車行,即應指揮交通而非採取消極之舉發方式,然經本院詳端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時,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已有眾多行人步行,但原告卻未禮讓,反而駕車通行,是以,原告執此主張,非但誤會舉發機關之函文所載文義,且姑不論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是否眾多,抑或有無妨礙左轉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汽車均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後,始得再為行駛,此不因員警有無在指揮交通,均未改變原告駕車應予禮讓行車之事實,如此,原告此部分,亦難採憑。

2.此外,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以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為告發依據,亦與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有違等情。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9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51410號函文說明二、(三)內所載:「…………按本件違規是舉發員警親眼目擊並記明該違規車輛號碼後逕行舉發,惟為召執法公信,本分局爰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影像錄像,影像紀錄旨揭車輛於上記時、地有搶越行人穿越道(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行為已臻明確,此有擷取違規畫面相片以加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乃係員警當場目睹本件原告駕車之違規事實,並非因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本件違規事實,因此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是作為舉發之輔助補強證據資料,既未違反路口監視器之設置目的,且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搶越行人穿越道」得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至於本案舉發通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25日前,而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始於109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已逾越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較低罰鍰 2,0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再敘明。

(五)本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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