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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83號

原告
陳季廷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1日12時32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9 月22日提出採證違規影片(下稱檢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檢舉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09 年10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 年10月2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之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1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伊於109 年10月27日收到一張交通違規舉發事實的紅單,上面寫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然經伊確認過相片,伊並沒有闖紅燈,伊是在停止線前迴轉,並未穿越過行人穿越道以及路口,所以並不是如舉發單位說的在交岔路口闖紅燈,因伊認為沒有闖紅燈的行為,就到處罰機關陳述事實。在11月9 日時收到他們的回函內容,他們還是認為超越停止線迴轉,就是闖紅燈,說如不服可提行政訴訟。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明確區分超越停止線與進入路口,顯見超越停止線不等於進入路口,即停止線並非判斷車輛是否進入路口判斷闖紅燈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解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伊並未穿越該路口,當然就無闖紅燈的行為,有當時的舉發照片及影片證實,伊都沒有超越路口,也未超越行人穿越道,不像舉發單位說的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242057號函號誌運作,略以:「㈠第1 時相:重陽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㈡第2 時相:力行路雙向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旨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⑵交通部於109 年11月2 日發布之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修正關於闖紅燈之定義及路口範圍之定義,其內容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⑶依本件採證影片之截圖所示,可知系爭違規地點為有繪設停止線之路口無誤,依前開交通部所發布之函釋可知,本件原告於紅燈亮起時穿越停止線迴轉之行為,即屬於闖紅燈無誤,原告自承闖越停止線並不等於進入路口等語,核屬狡脫之詞,要無可採。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21日12時32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在停止線前迴轉,並未穿越過行人穿越道及路口,非屬闖紅燈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9 月21日12時32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檢舉影片後即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 年10年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1月2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21560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253588號函及時制計畫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93頁及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7 頁、第109 頁)。是除原告前揭否認部分外,其餘均堪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9 月21日12時32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是在停止線前迴轉,並未穿越過行人穿越道及路口,非屬闖紅燈云云,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通部109 年11月2 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文所附之交通部109 年6 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之柒、會議結論之第一、㈠點所載:「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4 頁),此有交通部109 年6 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則該會議紀錄,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既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又未抵觸母法,俾有利於交通秩序之維護,本院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本件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109 年9 月21日12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闖紅燈(紅燈迴轉),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採證照片,發現該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紅燈號誌已亮啟且迴轉時均為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11月2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82156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93頁及第95頁至第9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1 12:32:17時,見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路口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次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1 12:32:38 至12:32:39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指之車輛)從檢舉民眾之左側行駛而出,並進入機車停等區,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21 12:32:43 時,見前方路口號誌依然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其它在機車停等區之車輛亦在停等紅燈之情況下,原告卻逕自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停止線後,即左轉迴轉至其所銜接之對向車道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9 月21日12時32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停止線前迴轉,而未穿越過行人穿越道及該路口,非屬闖紅燈云云。而據前揭交通部109年6 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當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可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縱未穿越行人穿越道或該路口,但其既已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並迴轉至所銜接之對向道路,依上說明,自屬闖紅燈之違法行為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於法無據,殊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