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94號
- 原告
- 林栩鋐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 3月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 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 109年12月2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89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3頁及第9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 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栩鋐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6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檢視監視器影像後,遂於109年9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109年8月16日早晨牽引機車時,勾到鄰居機車,當下即有下車查看,但沒有倒車或有明顯車輛損害情形,所以才放心離開,又被交通隊開出逃逸違規之情事,對此裁罰認為有失比例原則,並且當時原告有下車查看鄰居車輛是否有損害,但外表真的查看沒有異狀,才放心離開,絕無不負責之態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參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確有於系爭違規地點駕駛機車時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訴外人之車輛因原告擦撞而有明顯移動,原告並對此事有所覺察並在車上回頭望向訴外人之車輛一眼,隨後未留置於現場或報警便逕自駕車離去,此事實過程亦有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
2.次查,本件舉發單位提供之職務報告所述「職於受理後依規定前往現場拍攝車損及路況照片,發現陳渝蓁所有之MGE-6306 號普重機排氣管防燙蓋有擦撞痕跡. . . 事後000-000車主林栩鉉持該案和解書交付本隊,賠償內容包含車損…」等語,並參其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原告之擦撞確有對訴外人之車輛產生車損無誤,核屬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指涉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有義務留置於現場,其僅察看一眼而未留置即逕行離開之行為,按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36 號判決之意旨,核屬逃逸無誤。
3.再查,原告陳稱其有下車察看等情,惟按前開採證影片之內容,可清楚看見原告只有回頭瞥一眼訴外人之車輛即逕行駕車離去,要難謂其已於當下有盡力查看是否發生損害,肇事確已發生且其逃逸行為亦屬明確,被告所為之處分應無違誤。
4.末查,被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中之裁罰基準表作為本件裁罰之考量依據,而該處理細則乃經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於平等原則而對行政機關產生行政自我拘束,並對外發生效力,被告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鏡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處分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所述應為無理由。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6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於碰撞發生當時有下車查看,但因無倒車或明顯車輛損害情形而離開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6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檢視監視器影像後,乃於109年9月13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0月28日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 10月2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28676號函及該分局110年 1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068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訴外人陳渝蓁及被告林栩鋐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及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碰撞發生當時其有下車查看,但因無倒車或明顯車輛損害情形而離開,乃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經調閱商家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6日 7時20分,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擦撞到停放騎樓處之MGE-6306號之普重機車,原告未留在現場及報警處理逕行駛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 1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068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警方於109年08月16日8時00分接獲民眾報案,陳述當日7時許於中和區德光路65號前騎樓停放之普重機車MGE-6306號,遭不明車輛撞擊毀損;經調閱監視器,確號車號000-000駕駛人林員所駕駛。監視器畫面中,林員擦撞該普重機車後,轉頭看了一眼,旋即駕車離去,未報案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林員到案時,稱當下看車輛沒有損壞,就自行離開現場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準備離開騎樓倒車時,與後方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重機車發生擦撞,然原告僅轉頭回頭看一眼後,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碰撞發生當時其有下車查看之事,即難採信,此外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第一點及第二點所載:「一職警員梁品賢於 109年08月 16日8時00分,受理民眾陳渝蓁之交通事故案,經調閱監視器,實際發生時間為109年08月16日07時20分許,經查為696-EQQ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肇事。二、職於受理後依規定前往現場拍攝車損及路況照片,發現陳渝蓁所有之MGE-6306號普通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有擦撞痕跡,依規定拍攝照片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倒車時,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排氣管防燙蓋,此核與本院卷第91頁上方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損照片,亦確實可見該車之排氣管防燙蓋確有擦撞之刮痕,自屬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原告仍應依法作處置不得離開現場,如此原告主張其於碰撞發生當時有下車查看,但因無倒車或明顯車輛損害情形而離開,於法容有卸責之詞,要屬無理難採,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據此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16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