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34號
- 原告
- 姜和忠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上一人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48-CM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姜和忠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時,因先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16日檢附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查違規採證影片後,遂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上二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致遭裁決應處2筆共新臺幣2,100元罰鍰。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復稱本案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事證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依規定裁處,原告不服裁處,故提出訴訟。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3.查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因對向車道剛好有機車通過,該行人退回起始線,暫不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經檢舉人以手勢指示行人先行通過,該行人即突然向前行進,而原告當時正好行經該地點,該行人突然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因事發突然,非原告所能預見,且因當時煞停距離不足,恐無法及時煞停而撞上行人,為避免憾事發生,且依現場情狀,無法向右邊車道行駛,遂緊急閃避並駛入對向車道,而未能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檢舉人檢舉影片可證,原告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故意或過失,應不可以此歸責於原告。
4.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限,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本案雖經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第 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開立罰單,然原告之行為係因客觀上距離不足無法及時煞停,為避免車禍發生所為之緊急避讓行為,且該行人突然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非原告所能預見,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本案應不予處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以駕駛人因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處罰要件。依前述,原告駛入來車道係為避免車禍發生不得已而為之,實非爭道行駛行為,縱使被告認定該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亦應考量事發當下情境及個案情節輕重,以該條文最低處罰額度新台幣 600元論處,而被告竟裁處900元,顯係有裁量瑕疵。
6.所謂一行為不兩罰原則者,乃指同一行為不得受二次以上之處罰;關於行政罰,亦即禁止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者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處罰種類多次處罰;本案從發生時間均為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地點同為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可知,原告為避免車禍發生所為之緊急避讓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被告未審明事實,竟以原告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2筆罰鍰(各計罰鍰900元整、1,200元整),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兩罰規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對此設有明確規範。
2.次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就不依規定駛入與自己行向不同之來車道予以處罰者,規範欲避免者乃係與對向車道相撞或因閃避不及造成風險。查:
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有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惟原告未禮讓行人,而於與行人不足三組枕木紋之極近距離闖入行人穿越道並造成行人明顯驚嚇後,復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此二行為有採證影片(參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020/09/1010:37:22-10:37:36)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據此,原告確有未禮讓行人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係因不能預見行人通過而不及煞車等理由,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之規定,駕車行經有行人穿越道處,本即有禮讓行人之義務,本件行人早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即已通行於上,要難謂有何不可遇見或突發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要非可採。
⑵被告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據,而對原告施以裁罰,而系爭處理細則係依國會三讀通過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而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該處理細則並基於平等原則而產生自我拘束,並間接對外發生效力,本處據處理細則所訂罰鍰額度對原告施以裁罰,處分合法無違誤。
⑶按穿越行人穿越道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範目的及行為態樣,已如前述,二者間又無構成其一必然構成其二之關係,要不能謂接續完成兩個以上之不同違規行為而稱其屬於同一行為,原告所為之主張容係對法律上同一行為定義有所誤解,應予駁回。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時,因先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當時行人突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非其所能預見,又因煞停距離不足,為避免撞上行人,遂緊急閃避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考量其其當時駛入來車道是不得已而為之及個案情節輕重,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之最低處罰額度600元論處,而裁處900元,有裁量瑕疵,並以本案違規時間及地點均屬相同,且均為避免車禍發生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乃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認被告對其裁處2筆罰鍰,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時,因先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內檢舉期限)檢附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查違規採證影片後,乃於109年 10月26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元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 11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4218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01344號函、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及第91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及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0日10時37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與民生街口時,因先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另有明文。
⑵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⑵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依違規車輛種類,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以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另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由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三峽拱橋方向行進,行經文化、民生路口規劃有行人穿越道,該系爭機車未禮讓行人逕予穿越,嗣往前行進往三峽拱橋方向行駛,並跨越路面規劃之雙黃線,行駛至來車道上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0360134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73頁下方之採證照片2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10 10:37:23 時,見有二位行人步行在文化、民生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原告竟駕駛系爭機車逕自穿越而未禮讓該二位行人等情,嗣觀諸本院卷第71頁下方之採證照片2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10 10:37:25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行道後,旋即駛入雙黃線之左側即對向車道內,並且逆向行駛等情,則被告據以上開事證,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當時行人突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非其所能預見,又因煞停距離不足,為避免撞上行人,遂緊急閃避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情,乃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當時行人突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非其所能預見等語為辯。然此,細觀前開本院卷第73頁右下角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明顯可見在行人穿越道步行之二位行人,早已先在行人穿越上行走,且已步行至道路中央處,衡諸常情,行駛通過路口時並不可能毫不知情,況且,同樣在相同路口行駛之檢舉人機車亦停駛在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二位行人通行,是以,原告主張行人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非其所能預見等語,核與舉發當時之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2.至於原告又主張:因煞停距離不足,為避免撞上行人,遂緊急閃避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乙節。惟查,原告對於前開所述之二位行人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乙情,既非不能預見,此已詳如前述,則其所稱其為避免撞上行人,遂緊急閃避駛入對向車道乙節,即難採憑,更何況參酌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行人穿越道與對向車道之停止線之間,尚有一段距離,縱使其為避免撞上行人而駛入來車道,但原告仍可在停止線前停下系爭機車,而非持續往前逆向行駛,此一舉止,非但難謂有何緊急危難外,並且益加增道路交通之危害其鉅,如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考量其其當時駛入來車道是不得已而為之及個案情節輕重,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 3款所規定之最低處罰額度600元論處,而裁處900元,有裁量瑕疵,並以本案違規時間及地點均屬相同,且均為避免車禍發生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乃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認被告對其裁處 2筆罰鍰,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等情,,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另以被告未考量其其當時駛入來車道是不得已而為輕重之及個案情節輕定之而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最低罰鍰額度600元論處,而裁處900元為由,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乙節。惟此,針對原告涉犯「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違規行為,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而屬「機車或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故被告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裁罰,並無逾越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裁量瑕疵,即難採憑。
2.此外原告所主張本案違規時間及地點均屬相同,且均為避免車禍發生所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乃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認被告對其裁處 2筆罰鍰,有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乙節。經查,本案縱使原告所稱之本件二舉發違規事實即「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二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均屬相同,但參諸前開二違規案件之舉發違反法條,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另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其二者違規所違反之法律上義務及所規範之行為既非相同,本質上仍屬不同之數行為,依法自不生原告所稱之違反一行為不兩罰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核屬無理難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