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 代表人
- 侯嘉倫
- 訴訟代理人
- 劉兆偉
- 訴訟代理人
- 楊祐凭
- 被告
- 吳晉德
- 被告
-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原告109年7月22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丙○○,嗣其經109年 12月1日調職,改由侯嘉倫接任,故而於110年3月2日由該變更後之代表人侯嘉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達承受訴訟狀予被告二人在案,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乙○○原為軍事訓練第32梯訓員,因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 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於105年 4月6日函令核定於105年3月1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惟被告乙○○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1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106年 4月1日不適服現役生效,而被告乙○○尚有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5個月,故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核算被告乙○○應賠償新臺幣 (下同)8萬5185元。嗣被告乙○○接獲賠償通知後,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約定於106年4月10日前繳付首期 1萬5185元,次期每月5日前繳付賠款7千元,共計10期,如有 2次遲延或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6期賠款共計5萬185元,餘有3萬5千元整未繳納,經原告函催被告繳納未獲償還,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千元。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原為軍事訓練第32梯訓員,因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 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 4月6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9510號令,核定於105年3月1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惟被告乙○○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 3月1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6741號令核定自106年4月1日不適服現役生效,而被告乙○○尚有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5個月,依被告乙○○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 3個受領待遇為11萬6825元,故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35/48)核算被告乙○○應賠償8萬5185元。嗣被告乙○○接獲賠償通知後,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約定於106年4月10日前繳付首期1萬5185元,次期每月5日前繳付賠款7千元,共計10期,如有2次遲延或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 6期賠款共計5萬185元,餘有3萬5千元整未繳納,經原告函催被告繳納仍未獲償還,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1)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後(即106年5月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 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 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 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軍事訓練第32梯訓員,因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 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年 4月6日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於105年3月11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惟被告乙○○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16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6741號令核定自106年 4月1日不適服現役生效,而被告乙○○尚有未服志願役月數為35個月,依被告乙○○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受領待遇為 11萬6825元,故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 (35/48)核算被告乙○○應賠償 8萬5185元。嗣被告乙○○接獲賠償通知後,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約定於106年 4月10日前繳付首期1萬5185元,次期每月 5日前繳付賠款7千元,共計10期,如有2次遲延或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納6期賠款共計5萬185元,餘有3萬5千元整未繳納,經原告函催被告繳納仍未獲償還上開所餘款項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5年4月6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9510號令及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106年3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6741號令、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被告 108年10月30日陸六軍培字第1080003201號催繳被告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為證(分見本案原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85號卷之第48頁及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5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74頁及第76頁),經核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仍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承上所述,原告為此訴請被告乙○○及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