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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91號

原告
黃頎珉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中華民國 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48-AB0000000、48-CJ2370860、48-A00000000號、109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VA10051號及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O0000000、48-Q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其中關於爭訟概要欄之(六)、(七)點部分,前以109年9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O0000000、48-Q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9年 10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69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過後30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訴,因此上開二裁決之罰鍰金額有誤,故於 110年2月9日重新製開 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O0000000、48-Q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罰鍰金額部分分別更正為1,000元、700元,此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09年度交字第691號函(稿)、被告110年4 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36249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69頁至第84頁、第25頁及第27頁及第255頁及第257頁)。從而,原告就上開二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上開二裁決有誤載而自行撤銷原裁決,並就相同之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重新製開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之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二裁決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 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O0000000、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至於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告起訴併請求撤銷之另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則業據被告自行撤銷上開裁決,此亦經被告110年4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36249號函文說明二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裁決則依法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爰均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黃頎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108年 10月5日0時5分許,行經臺9線104.1公里北上時,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管制路段蘇花改)」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停原告後,遂當場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8年1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 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告駕駛A車,於108年12月3日13時58分,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2月3日檢具相關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查明後,遂於108年12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逾越應到案日期之30日內即於109年 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

(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109年1月8日4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9.4公里處,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後,遂填製掌電字第 ZOVA10051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 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九大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VA10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

(四)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2月9日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目睹違規事實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4月8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員警目睹違規事實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30日內即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109 年9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

(六)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行經蘇花改臺9線141.8公里北上路段處,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南往北違規行駛蘇花改)」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停原告後,遂當場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30日內即109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七)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6月25日1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交流道口處,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30日內即109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 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上開七件裁決(下稱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Q00000000:108年10月5日00時05分,因行駛蘇花改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900元及記1點。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管理規則第2章第1節第20條支柱支架應漆黑白相間,234條規定所有標誌、標線、號誌都需按照此規則設立。

2.AB0000000:108年12月3日13時58分,因行駛環東大道,致遭900元罰鍰,原告當時行駛北山大橋往臺北市方向接環東大道,但是北峽橋與環東大道路口處,設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請問環東大道是高速公路嗎?如果是那法條是否引用錯誤,肯請撤掉錯誤罰單。

3.CJ0000000:109年2月9日8時18分行駛劃有「禁行機車」路段致遭600元罰鍰,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管理規則第178條規定,必須劃設於路段起點,且須依第9條所規定顏色劃設。但該路段並無按照此規定劃設。

4.A00000000:109年4月8日15時39分,因行駛市民高架致遭900元罰鍰,原告當時是從環東大道接市民高架,但在環東市民高架口,並無禁止機車行駛,標誌、標線。

5.Q00000000:(應為Q00000000之誤載)109年6月25日15時42分行駛蘇花改致遭900元罰鍰及記1點,理由同Q00000000理由。

6.Z000000000:(應為Q00000000之誤載)109年6月25日18時35分於青雲路左轉北宜路1段未待轉致遭600元罰鍰及記1點,在青雲路上,設有機慢車行駛中間車道標誌,請問如果行駛中間車道要如何待轉,且待轉格劃在頭城交流路口,是否合理。

7.ZOVA10051:109年1月8日4時20分,行駛國道5號致遭4000元罰鍰,依據高、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除起迄點外與其它道路立體相交,但頭城交流道往臺北方向確與一般道路平行,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關於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查,系爭地點確有公路機關依規定發布之命令即現場採證照片中之標牌,且標牌之支架為銀白色,其高度及間距規格均未有原告所指摘之不合法之處,要難謂有何不可辨別事由,是以原告行經此標牌後仍不遵受標牌所示之限制事項,為故意違反此等命令,處分並無不法。

2.原處分關於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參GOOGLE街景圖於北山大橋銜接環東大道之影像,明顯可見系爭地點為「環東大道起點」及「高速公路養護終點」,是以系爭路段並非高速公路。

⑵次參舉發單位於回復函文中之內容略以:「..經值勤員警在審視照片確認,000-0000號車沿環東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銜接市民高架道處,惟環東大道入口處設有僅准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標誌. . 」,並參其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確係禁止機車進入之路段無誤,故原告違規之行為屬實,處分應無違誤。

3.原處分關於109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VA10051號裁決部分:

⑴參原舉發單位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函文內容略以:「該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地點國道5號北向9.4公里處,本大隊依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巷舉發並無違誤...」、「...另查國道5號與地方道路(台9線)採立體交叉,透過以匝道連接國道5號與地方道路(台9線),亦無疑義。」,由是可證系爭地點確屬高速公路無誤,違規地點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道路設置問題,原告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無誤。

4.原處分關於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參原舉發單位之函文內容:「...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8時18分發現旨揭車輛行駛禁行機車道..」;另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略以:「經查案址處金城路上由青雲路口進入端至地方法院前皆已畫設禁行機車標線,可供路人辨識。」,足見本件標字並無原告所稱繪設不合法之情事。

5.原處分關於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參原舉發單位之函文內容略以:「黃頎珉君陳述『由北山大橋接環東大道再接市民高架,環東大道與市民高架交接處並無禁行機車標誌、標線』一節,查北山大橋前路口設有內二車道禁行機車標誌,北山大橋起點處意設有機車專用道,該機車專用道並無銜接本是環東大道。另北山大橋汽車專用道往環東大道方向,設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本市市民高架道及環東大道屬高架道路,於各入口處均亦設有道路磚行車輛標誌...」,由是可知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地點標誌設置並無任何不法之情形,原告違規之情形屬實。

6.原處分關於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O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參原舉發單位回復之函文內容略以:「該車於109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行經本轄台九線141.8公里北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規行為,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製單,且該入口處明確設置禁行機車標誌,違規事實明確..」,上揭情形亦有採證照片可證,標牌設置並無違法,原告違規屬實。

7.原處分關於110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部分:

⑴參原舉發單位檢具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待轉車格及標牌,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其未經撤銷或廢止前效力仍繼續存在,要不能因原告主觀認定其設置之妥適與否而推諉不遵守渠等規定。

8.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A車,於108年10月5日0時5分許,行經臺9線104.1公里北上時,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管制路段蘇花改)」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支柱支架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漆黑白相間顏色等語,是否可採?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A車,於108年12月3日13時58分,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起點設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之標牌而屬於高速公路,舉發法條引用錯誤等情,是否可採?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1月8日4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9.4公里處,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頭城交流道往臺北方向與一般道路平行,不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除起迄點外與其它道路立體相交等情,是否可採?

(四)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2月9日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線之繪設方式,並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繪設於路段起點並依同條第9條所規定之顏色劃設等情,是否可採?

(五)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4月8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從環東大道銜接市民高架,在銜接處路口並無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等情,是否可採?

(六)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行經蘇花改臺9線141.8公里北上路段處,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南往北違規行駛蘇花改)」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支柱、支架,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漆黑白相間顏色等語,是否可採?

(七)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 6月25日1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交流道口處,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上設有機慢車行駛中間車道標誌,倘行駛中間車道要如何待轉,且待轉格劃在頭城交流道口,亦不合理等情,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原告駕駛A車,於108年10月5日0時5分許,行經臺9線104.1公里北上時,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管制路段蘇花改)」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查後即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8年 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部分罰鍰原告新臺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11月6日警澳交字第1080015317號函、採證照片、禁止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蘇花改路段標誌之現場照片、被告109年 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Q 00000000號裁決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 A車之機車車籍查詢及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及第121頁及第125頁及131頁及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及第20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13頁、第259頁及第26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2.原告駕駛A車,於108年 12月3日13時58分,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2月3日檢具相關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眾分局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查明後,乃於108年12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逾越應到案日期之30日內即於 109年2 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警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事,以原處分即109 年9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 00000 號裁決部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109 年3 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3758號函、現場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 年11月5 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6021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123 頁及第129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及第159 頁、第155 頁、第191 頁、第217 頁、第219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3.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1月8日4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9.4 公里處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大隊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後即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之109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被察第九大隊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即109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VA10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23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700616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7199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1月16日北管字第1090067484號函、國道5號頭城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遵23」標誌之現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頁、第161頁、第203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4.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2月9日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目睹違規事實後經於109年 2月17日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09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03655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68994號函、現場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20日新北交通字第10922190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及第171頁、第12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93頁、第23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5.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4月8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員警目睹違規事實後,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逾越應到案日期前之30日內即109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即109年9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整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6 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37329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 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 3066815 號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33 頁及第13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95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7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6.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行經蘇花改臺9線141.8公里北上路段處,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南往北違規行駛蘇花改)」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目睹攔停原告後,遂當場填製宜警交字第 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逾越應到案日期前之30日內即109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即110年 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8月11日警澳交字第1090011116號函、現場標誌照片、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53頁、第25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7.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 6月25日1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交流道口處,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7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逾越應到案日期前之30日內即109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關於110年 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8月14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509號函、現場照片、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7頁、第25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A車,於108年10月5日0時5分許,行經臺9線104.1公里北上時,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管制路段蘇花改)」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支柱支架,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漆黑白相間顏色等語,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為舉發員警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交控中心通報,原告騎乘 A車,由東澳往蘇澳端進入蘇花改路段,為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係於108年10月5日0時5分許,在臺9線蘇花改104.1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11月6日警澳交字第108001531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37頁),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1.108年10月4日23時50分許,接獲四工交控中心通報,指蘇花改東澳端有 1台機車北上闖入,員警在蘇花改台 9線104.1K處親眼目睹被舉發人從管制路段駛出並當場攔停舉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3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騎乘 A車從隧道口駛出後即遭員警所攔查乙,亦與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8年11月6日警澳交字第1080015317號函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相合,準此足見原告駕駛 A車,於108年10月5日0時5分許,行經臺9線104.1公里北上時,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行駛管制路段蘇花改)」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支柱支架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漆黑白相間顏色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 2項規定:「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0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0公分。」,查觀諸本院卷第 141頁所附之現場標誌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在東澳往蘇花改隧道口前設有禁止機車右轉進入之禁止標誌,而該禁止標誌係設置在銀白色之支柱上,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 2項規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三)被告認原告駕駛A車,於108年 12月3日13時58分,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起點設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之標牌而屬於高速公路,舉發法條引用錯誤等情,核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事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及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罰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路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道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性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裁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恣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準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同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件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 A車於108年12月3日13時58分,行經機車行駛禁行路段之環東大道,經民眾當日檢附錄影資料檢舉,嗣員警檢視錄影資料照片確認該A車沿環東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銜接市民高架道處,惟環東大道入口處設有僅准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標誌,故該A車違規屬實,員警乃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109年3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375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本院卷第219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所載:「該違規車輛000-0000普重機車沿環東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銜接市民高架道處,惟環東大道入口處設有僅准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該000-0000普重機車為貪快行駛於環東大道上,與規定不符,故本案依據擷取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無誤…。」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155 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所駕駛之A 車行駛在環東大道之高架道上等情。由此足證,原告駕駛A 車,於108 年12月3 日13時58分,行經臺北市環東大道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雖有主張:系爭違規地點起點設有『高速公路養護起點』之標牌而屬於高速公路,舉發法條引用錯誤等情,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 年5 月1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47973號函檢附之GOOGLE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9 頁)所示,可知在環東大道起點之指示標誌牌右側之電燈桿設立有綠底白字之標誌牌,其內係記戴「高速公路養護終點」等語,如此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即與事實有違,核難採信。

(四)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1月8日4時20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 9.4公里處,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頭城交流道往臺北方向與一般道路平行,不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除起迄點外與其它道路立體相交等情,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違「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事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及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罰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路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道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性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裁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恣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財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4項規定(機車、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農耕機,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拖有非於高、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於期限內繳納反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或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母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基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同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7199號函文說明三所載:「該普通重型機車已駛入國道5號公路北向9.4公里處,並經本大隊執勤員警現場攔停之行為明確,本大隊以道路交道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4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並對照本院卷第225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七堵分隊警員黃文慧、警員李宗民於109年1月8日擔服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國道5號北向有普通重型機車誤闖往北行駛,職於國5北向9.4公里處(彭山隧道口)待命攔查,後於 4時20分攔獲由駕駛人黃頎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 依規定製單舉發通知坪林交控中心派遺工務段人員協助載運車輛及人員下交流道。」以觀,足見原告駕駛B 車,於109 年1 月8 日4 時20分許,行經國道5 號北向9.4 公里處,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甚明。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頭城交流道往臺北方向與一般道路平行,不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除起迄點外與其它道路立體相交等情。然觀諸本院卷第231 頁所附之頭城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處,縱使見該匝道北上往台北方向,而與往大竹圍方向之一般道路均為平行直行之狀態,但此乃匝道口之起端匯流處,隨後內側車道北上往台北方向之匝道即左轉進入高速公路之匝道內,而屬所謂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3條規定,此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1月16日北管字第109006748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另查國道5號與地方道路(台9線)採立體交叉,透過以匝道連接國道5號與地方道路(台9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可自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被告認原告駕駛 B車,於109年2月9日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線之繪設方式,並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繪設於路段起點並依同條第9條所規定之顏色劃設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違「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事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及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罰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路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財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道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性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裁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恣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或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母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其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同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於109年2 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嗣於同日8時18 分發現原告駕駛B車,行駛金城路內側之禁行機車道,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4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 109370365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觀諸本院卷 第1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 B車行駛在內側之禁行機車道內,而原告於起訴時亦不爭執其駕駛 B車,行駛在金城路上之禁行機車道內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標線之繪設方式,並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繪設於路段起點並依同條第 9條所規定之顏色劃設等情,然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3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6899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案址處金城路上由青雲路口進入端至地方法院前皆已劃設禁行機車標線,可供用路人辨識。」(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知在舉發違規路段之起點處已有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等情,此觀本院卷第173頁及第17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亦確實可見在金城路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起點處,有以黃色變體字繪置之「禁止機車」等字之標線,均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第1 項及同條第9 條等規定,準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六)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4月8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市民高架道路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是從環東大道銜接市民高架,在銜接處路口並無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等情,難加採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事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及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罰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路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道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性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裁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恣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準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同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件基準而為裁罰。

2.查,原告所駕駛之B車,於109年4月8日15時36分,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違規行駛臺北市市民高架道路,經科技執法儀器攝錄取得違規影像資料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6 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3732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3頁),復參以本院卷第237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駕駛 B車,行駛在市民大道高架橋(由東往西方向)等情,而原告雖不爭執其行駛在市民大道高架道路上,雖其主張其駕車從環東大道接市民高架道路,但在環東市民高架口處,並無禁止機車行駛之標誌等語,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 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66815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本市市民高架道及環東大道屬高架道路,於各入口處均亦設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觀諸本院卷第241及第243頁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均可見在高架道路之入口處非但將汽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劃分行駛在分隔島內側之道路,另普通重型機車及慢車則是劃分在分隔島外側之道路,並且在上橋之入口處亦設有藍底白字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慢車專用車道之指示標誌,如此,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即難採之。反觀,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4月8日15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市民高架道路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屬可信,為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要屬合法有據。

(七)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 6月25日15時42分許,行經蘇花改臺9線141.8公里北上路段處,因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南往北違規行駛蘇花改)」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支柱支架,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漆黑白相間顏色等語,並不可採。

1.應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2款、第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6月25日14至16時擔服蘇花改巡邏兼事故處理勤務,當時為端午節連續假期於蘇花改古風南口值勤,於109年6月25日15時35分接獲四工南澳交控中心通報觀音古風一台機車北上,該舉發員警於蘇花改台9線141.8公里北上處攔查,依法取締告發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 8月11日警澳交字第1090011116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該車於109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行經本轄台九線141.8公里北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違規行為,為本分局員警攔停製單,且該入口處明確設置禁行機車標誌,違規事實明確,爰請貴所依法裁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復觀諸本院卷第21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2;3所示,亦清楚可見原告騎乘B車,行經蘇花改台9線141.8公里北上處時遭員警當場攔查乙節。準此足見,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6月25日15時42分許,行經蘇花改臺9線141.8公里北上路段處,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南往北違規行駛蘇花改)」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支柱支架未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漆黑白相間顏色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 2項規定:「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二0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0公分。」,查觀諸本院卷第 147頁所附之現場標誌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在和平往南澳(北向南)處前,設有禁止機車右轉進入之禁止標誌,而該禁止標誌係設置在銀白色之支柱上,符合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條第 2項規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八)被告認原告駕駛B車,於109年 6月25日1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交流道口處,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上設有機慢車行駛中間車道標誌,倘行駛中間車道要如何待轉,且待轉格劃在頭城交流道口,亦不合理等情,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復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8月14日警礁交字第1090015509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查青雲路1段由礁溪往頭城方向道路未劃分快慢車道,該時最外側道路供往國5車輛排隊行駛,機車得行駛外側第二車道,本分局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見違規車輛沿青雲路 1段由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上開路口,直接左轉向往北宜路,顯有違反上開說明二之規定,且上開交岔路口明顯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本院卷第187頁之現場照片足憑,可知原告舉發當時駕駛B車,沿青雲路1段行駛時,行經青雲路與北宜路口時,未依規定為機車兩段式左轉,竟逕自左轉北宜路,遂遭員警攔查舉發等情,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上設有機慢車行駛中間車道標誌,倘行駛中間車道要如何待轉,且待轉格劃在頭城交流道口,亦不合理等情,惟觀諸本院卷第18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2幀所示,可知當原告駕車沿青雲路直行至頭城交流道口出來之連絡道路時,即可在其右前方之地面上見有機車二段式待轉區之標線,衡諸舉發違規地點之現場狀況,並無原告起訴所陳之無法待轉之情況,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之,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 B車,於109年6月25日18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交流道口處,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九)本件採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判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本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上為正本 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係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判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記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訴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臺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院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如駁回上訴。定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9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