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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告
張博盛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109年12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77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 2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 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9年12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09年度交字第77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及第 11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 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博盛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6日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臺9線35.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 40公里,經測時速116公里,超速76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遂於109年 6月1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10年 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109年6月6日5時32分,經過臺9線35K(宜蘭),被舉發超速76公里製單CU0000000。警告標示應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間,原告被測出超速地點明顯不符。

2.執行勤務時不得擅離,原告經查閱行車紀錄器並無發現執行員警與警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是「明顯標示」,當天的告示牌並沒有「明顯」設置,在隧道出來立刻轉彎處,經調閱「行車紀錄器」才知道,且員警並無手動放置「告示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員警於系爭地點執行經主管核定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參勤務分配表),系爭地點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並於違規地點前 285公尺處設置「警52」告示牌(參職務報告),以上均符合規定。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參廠牌:GATSOMETER、型號:(一)主機:RS-GS11(二)天線:TYPE 24、器號:(一)主機:0145(二)天線:3109、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 7月23日、有限期限:109年7月31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測得時速達116公里,超速76公里,並拍照紀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本件據以裁罰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速時速76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應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間,原告超速地點明顯不符,且該標誌牌設置在隧道出來轉彎處,並非明顯設置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6日5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臺 9線35.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速時速76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拍照取證後於同年6月17日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3個月,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測速採證照片、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11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店分局(47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 1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0564號函、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超速時速76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均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2款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6日5時32分在新北市坪林區臺9 線35.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遭警方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經測得時速為 116公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超速76公里,舉發機關遂拍照採證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118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卷第11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09年6月6日時任職新店交通分隊服務,當天依新店分局規劃執行04至16時北宜防制危險駕車測速勤務,於05時32分在新北市坪林區臺9縣35.5K處往宜蘭方向,經測速器測得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測得速度為116 公里,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返隊後逕行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89頁下方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所示,在該照片之下方處所顯示:「日期:2020/06/06、違規案號:62、主機:0145、偵測方向:車尾、速限:40km/h、時間:05:32:08、相片編號:1/1 、雷達範圍:I 、地點代號:0000、偵測車速:116km/h 、證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地點:坪林區臺9 線35.5K (往宜蘭)等情,亦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相符,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7 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7 月31日止,從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09 年6 月6 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為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原告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6 月6 日5 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坪林區臺9線35.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經測得時速116 公里、超速76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應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間,原告超速地點明顯不符,且該標誌牌設置在隧道出來轉彎處,並非明顯設置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經核上開開設置規則乃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之授權所訂定,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依法即得予以援用。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則亦有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查,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超速地點前之「限速時速4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在道路右側之路旁,該處之測速取締標誌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駕駛之視線,且其速限及圖像標示亦均清晰明顯足資辨識,此有本院卷附第 109頁之現場所設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照片足憑,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0564號函文主旨所載:「有關函查車號000-0000號違規地點(被拍攝地點)與測速告示牌間之距離,經查『52』告示牌至車輛違規取照距離為285公尺,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此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要求。為此,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應於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間,其超速地點有明顯不符,且標誌牌設置在隧道出來轉彎處,亦未明顯設置等情,自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7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