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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4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告
吳家賢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55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家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8日21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7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355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8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分別向以線上方式提出兩次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 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B355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違規日期為109年 6月28日,被告於109年7月20日開第1張罰單(ZCB355103),並且於109年7月29日接受檢舉人超過7天檢舉期的補件開第2張罰單(ZCB355636)。檢舉人超過 7天檢舉期的補件資料,應以補證明第一次檢舉資料為原則,被告不應使用檢舉人之補件資料開出第二張罰單。

2.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也因新手駕駛且路況不熟,在交流道未明確使用方向燈,而造成後方車輛困擾甚感抱歉,並非惡意違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參原舉發單位提供被告之採證影片之內容可見,原告之車輛自檢舉人前方變換至右側車道,全程均未打方向燈,且其過程中確有跨越前述白虛線而變換車道之事實,故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無誤,上開違規經過並有本件違規影片採證影像截圖可稽,違規事實明確,本處據以裁處原告,洵屬合法。

2.至原告稱本件民眾檢舉之時間,已逾處罰條例第7之1條之規定,參原舉發單位於109年11月4日之函復內容:「...本案係民眾檢舉(案號RV-00000000000000)違規日期為109年6月28日,檢舉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因警方處理民眾檢舉案件及回復處理結果於檢舉人後,本就有可能已超過違規日期七日,但因檢舉日期係違規日期七日內檢舉,本件違規舉發日期亦未三個月,且經警方檢視檢舉人補充資料影像與第一次檢舉違規影像內容相符,故違規行為屬實..」,而按原舉發單位提供被告之檢舉人檢舉明細以觀,檢舉人確係於違規行為(109年6月28日)後 7日內(即109年6月29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本件檢舉,其後查證與補充檢舉資料等行為,則不受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7日所限,原告所陳稱逾期檢舉之情形與上開檢舉明細資料及警員之函覆內容即有未合。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8日21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接受檢舉人超過七天之檢舉補件資料作為開立第二次紅單之證據,舉發應有違誤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8日21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9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 6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9年7月29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 3個月舉發期限)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5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8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151號函、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至第98頁、第21頁、第101頁及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8日21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接受檢舉人超過七天之檢舉補件資料作為開立第二次紅單之證據,舉發有違誤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為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所逕行舉發,於109年6月28日21時17分,在國道1號北向193.6公里,系爭汽車影像畫面時間21:17:15秒至21:17:19秒由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863號函說明四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 0000-00-00 00:16:38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7:16至21:17:20時,見前開系爭汽車往右行駛跨越白色車道線至右側之外側道路,其間並未見該系爭汽車於變化車道期間有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此亦為原告於起訴時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28日21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3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接受檢舉人超過七天之檢舉補件資料作為開立第二次紅單之證據,其舉發應有違誤等情,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3151號函文說明四所記載:「本案係民眾檢舉(案號RV-00000000000000)違規日期為109年6月28日,檢舉日期為109年6月29日,因警方處理民眾檢舉案件及回復處理結果於檢舉人後,本就有可能已超過違規日期七日,如檢舉人於收到回覆後,欲再行補充資料並無七日內之規定,但因檢舉日期係違規日期七日內檢舉,本件違規舉發日期亦未三個月,且經警方檢視檢舉人補充資料影像與第一次檢舉違規影像內容相符,故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可知本件乃民眾於109年6月29日所提出之檢舉案件,核其檢舉所提出之時間,並未逾越 7日之檢舉時效,此並有檢舉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業),是縱使檢舉人嗣後又有提出補充之影像資料,然該補充資料亦與檢舉人第一次所提出之檢舉違規資料相同,如此,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4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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