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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號

原告
李企民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 11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位附載地點部分經原舉發機關審查後發現誤寫,爰將違規事實「闖紅燈(往中央路二段)」更正補充為「紅燈左轉(中央路1段由 1段往2段左轉行駛)」,並於110年 5月11日發函更正並通知被告後,乃於110年5月13日依同一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 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 1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10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99頁及第11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企民駕駛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 6日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土城區中央路 1段由1段往2段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而欲離攔停原告,然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締逃逸,於是員警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0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嗣上開違規通知書送達於訴外人車主後,經原告於109年 9月2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5755號函回復,而原告並經於 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移轉歸責,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 110年 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係收到本案舉發通知單,始知所騎乘系爭機車,在109年 8月6日上午8時26分許,騎經新北市土城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有闖紅燈之情事,而遭開罰,惟因對此罰單所指摘之情事毫無印象外,從舉發照片上亦未見有任何闖紅燈之情事,並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仍不接受,維持原罰,嗣被告仍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

2.罰單所指路段,非原告經常性上班行經路線,原告當天確實有講該路段因路況熟(應為不熟之漏載))而有找路之情形,但確無任何印象有闖紅燈一情,且案發至今,本件舉發員警從未提供原告闖紅燈之事證,尚難單憑舉發員警所開之罰單為空言之指摘,故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誤,參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於08:26:01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直至影片時間08:26:22時,始見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錄影光碟「R102-L07-104-D05-1.(21) 中央路一段中華路一段路口往中華路全景(107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08/06/2020 08:26:01-08:26:22),上開事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並可知原告面對之時相號誌轉換時序為:

⑴往中央路一段方向及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通行⑵往中華路一段方向通行⑶禁止通行;原告乃於禁止通行時相亮起時始出現於系爭路口。

2.復參本件另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8:25:50-08:26:02 時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之全部機車均依序駛向中央路一段或中央路一段45巷方向,此際中央路一段往中華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燈號對應前述號誌轉換時序應為「⑶禁止通行」,惟此時仍未見原告出現於系爭路口中,是遲至08:26:01時,始見原告出現於中央路一段中,並於後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全程並經本件執勤警員目睹在案,而有其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錄影光碟)「C2_0806_082500_300.Dvr」2020/08/0608:25:50-08:26:08) 可證。綜上所述,應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而有闖紅燈之違規無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另本案原告亦業於起訴狀中自承其有因路況不熟而找路之事實,應可認定一般人於駕駛過程中如有因故而同時為其他行為時,其注意力即有可能下降而導致其過失無法注意路況及交通號誌之情形,原告既處於該種無法專注之狀態,自有可能因過失而未能注意交通號誌而闖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9年8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土城區中央路1段由1段往2 段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案路段非原告經常性上班行經路線,原告雖有因路況不熟而找路,但無印象有闖紅燈之事,本案無原告闖紅燈之事證,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6日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土城區中央路1段由 1段往2段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親眼目睹而欲離攔停原告,然原告並無停車之意思而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締逃逸,於是員警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9月20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書送達於訴外人車主後,經原告於109年 9月2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5755號函回復,而原告並經於109年 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移轉歸責,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錄影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09年 9年2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舉發機關109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25755號函、違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地圖、違規移轉駕駛人資料、違規現場道路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808928 號函文暨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第121頁及第12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9年8月6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土城區中央路1段由1段往2段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案路段非原告經常性上班行經路線,原告雖有因路況不熟而找路,但無印象有闖紅燈之事,本案無原告闖紅燈之事證,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乃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 8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旁執行勤務,當時站在該路口地磅前方空地上並面向板橋方向,現場號誌燈狀態於健○護理之家(中華路一段14號)前方待轉區為綠燈狀態可行駛,至於板橋往土城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全紅燈(往中央路一段及往○○路一段皆相同)。當時在待轉區域(○○路一段14號)停等之機車皆已行駛離去,突然間有一名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當事人)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該名騎士經過上述路口時,現場僅有該名駕駛駕車闖過路口,並無其他車輛一同違規闖過馬路,且該名駕駛係往土城方向直接往左前行駛(往中央路一段方向,如現場圖所示),舉發員警見狀立即上前使用指揮棒予以攔查,攔查時發現該名違規行為人並無停車之意思,立即隨口說出停下來要示意該名駕駛停車,惟該名駕駛駕駛並無停車直接離去,後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對於系爭機車為逕行舉發等情,此除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敘明纂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所提系爭機車違規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5 月4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808928號函文暨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參以本院職權擷取本案錄影採證光碟中舉發員警密錄器攔查連續之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3 頁)確實可見舉發員警當時係在土城區中央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旁執行勤務,當時站在該路口前方空地上並面向板橋方向,現場號誌燈狀態於健○護理之家(○○路一段14號)前方待轉區為綠燈狀態可行駛,至於板橋往土城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全紅燈(往中央路一段及往中華路一段皆相同),當時在待轉區域(○○路一段14號)停等之機車皆已行駛離去,而該中央路一段上路口上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可見有一婦人牽一孩童早已穿越該人行道中(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則此可見系爭汽車由板橋往土城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全紅燈(往中央路一段及往中華路一段皆相同)無誤,此並有前揭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為憑,然突然間有一名騎乘紅色系爭機車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當時該名騎士經過上述路口時,現場僅有該名駕駛駕車闖過路口,並無其他車輛一同違規闖過馬路,且該名駕駛係往土城方向直接往左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舉發員警見狀立即上前使用指揮棒予以攔查,攔查時發現該名違規行為人並無停車之意思,立即隨口說出停下來要示意該名駕駛停車,惟該名駕駛駕駛並無停車直接離去(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等情,乃相符合,為此,舉發機關加以舉發本案違規行為,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參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以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8 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中央路與中華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土城區中央路1 段由1 段往2 段左轉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要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案路段非其經常性上班行經路線,雖有因路況不熟而找路,但無印象有闖紅燈之事,本案無原告闖紅燈之事證,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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