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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告
楊坤翰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CY0A6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6 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路口,因於該疏洪東路號誌為紅燈時,由疏洪東路行駛至機車待轉格後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乃加以攔停稽查,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Y0A600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109 年12月6 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年11月25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 年1 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CY0A60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當時行經路口時是處於黃燈轉紅燈的瞬間,並緩慢行駛轉入待轉區等候,然後通常等綠燈亮時,因為通常該路口有大客車會左轉,因原告身體反應及視力較差,都會暫時數秒對向大客車或大貨車左轉通過後,於安全無慮後才直行通過路口。

2.原告認為當時員警目的在於抓闖紅燈,心中已有預設立場,且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單憑舉發員警之空言指述,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原告駕駛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 年11月6 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口,因「闖紅燈」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張果軼當場攔停舉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4 月8 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04554428號函、109 年12月11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47054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雖辯稱「當時行經路口時是處於黃燈轉紅燈的瞬間,並緩慢行駛轉入待轉區等候,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張集軼109年11月6日10時至12時擔服取締交通重大違規。在當(6) 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捷運路口,見民眾楊坤翰駕駛普重機000-000 號,於捷運路綠燈亮起後12秒仍由疏洪東路逕行駛入待轉格後左轉捷運路,遂予以攔查告發;由秘錄器畫面可佐證當時楊民進入路口時捷運路方向綠燈已亮起12秒左右,其行車方向號誌應為紅燈無疑。」依前揭員警證述內容,足認警員張果軼係當場目視確認捷運路顯示為綠燈時12秒,始見原告沿疏洪東路紅燈左轉捷運路,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48:16- 捷運路綠燈已亮起( 此時應為第3 時相) ,原停等紅燈之大客車起始左轉、10: 48:28-原告騎乘車輛( 可見車輛後方有一置物箱) 於捷運路綠燈亮起後12秒,仍由疏洪東路逕行駛入待轉格後左轉捷運路、18:48:39- 可見捷運路之號誌轉為黃燈,員警上前攔查、18:48:41- 捷運路之號誌轉為紅燈,原告車輛後方有一置物箱…影片結束。依前開說明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 月9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393894號函所附該路段號誌時制可知(該時段亦查無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原告車輛係於捷運路綠燈亮起12秒時,始穿越疏洪東路與捷運路交岔口,於紅燈狀態駛入待轉格後左轉捷運路,屬紅燈左轉行為。而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或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又原告之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 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6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路口,因於該疏洪東路號誌為紅燈時,由疏洪東路行駛至機車待轉格後往捷運路方向行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所稱其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是處於黃燈轉紅燈的瞬間緩慢行駛轉入待轉區等候,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6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路口,因於該疏洪東路號誌為紅燈時,由疏洪東路行駛至機車待轉格後往捷運路方向行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乃加以攔停稽查,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期限109年12月6日前予以舉發。嗣原告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11月25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佐證畫面照片、現場道路照片及現場地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47054號函、原告109年11年25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 3月9日新北警交工字第1100393894號函文暨所檢送三重區疏洪東路及捷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密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暨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8頁暨第89頁至第91頁、第107頁及第11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1月6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路口,因於該疏洪東路號誌為紅燈時,由疏洪東路行駛至機車待轉格後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合法有據。原告所稱其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是處於黃燈轉紅燈的瞬間緩慢行駛轉入待轉區等候,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從而,原告質疑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 1項所規範之罰則,即屬難採。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除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以:「一、職本大隊直屬分隊警員張集軼,於109年11月6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執行取締交通重大違規。在當(6) 11時44分許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捷運路口,見民眾楊坤翰駕駛普重機000-000 號,於捷運路綠燈亮起後12秒仍由疏洪東路逕行駛入待轉格後左轉捷運路,遂予以攔查告發;由秘錄器畫面可佐證當時楊民進入路口時捷運路方向綠燈已亮起12秒左右,其行車方向號誌應為紅燈無疑。二、由密錄器畫面可佐證當時楊民進入路口時捷運路方向綠燈亮起12秒左右,其行車方向號誌應為紅燈無疑。. . 。」(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2月11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094647054號函文敘明:「三、. . 另檢視員警之微型攝影機畫面,捷運路號誌已顯示為綠燈10秒後揭車輛前行至機車待轉格後捷運路方向行駛,本案違規屬實,爰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並再觀諸舉發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經本院擷取之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1 頁),確實於該畫面顯示時間2020/ 11/06 10:48:08時見本案舉發員警站立於捷運路上,員警面向該前方之捷運路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3頁),而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11/06 10:48:16 時,舉發員警所站立之捷運路上其所面向前方之原捷運路號誌顯示則已變為綠燈(見本院卷第95頁),至畫面顯示時間2020/11/0610:48:2 5 至10:48:36時(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 頁),則於舉發員警站立於捷運路上所面向前方之捷運路號誌繼續顯示為綠燈下,見一機車由右至左越該疏洪東路(按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暨第89頁至第91頁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 月9 日新北警交工字第1100393894號函文暨所檢送三重區疏洪東路及捷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可知當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第3 時向,即捷運路為綠燈允許通行、疏洪東路為紅燈禁止通行)後,再於畫面顯示時間顯示時間2020/11/0610:48:38至10:48:48時(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見系爭機車於穿越疏洪東路後左轉往執勤員警之方向駛來,員警並隨即趨前攔停系爭機車等情。承上事證,足證原告車輛係於捷運路綠燈亮起12秒時,始穿越疏洪東路與捷運路交岔口,係於疏洪東路紅燈狀態駛入待轉格後左轉捷運路,屬紅燈左轉之行為無誤,而以本案舉發員警執勤站立之位置及方向,即屬站立於該捷運路上並面向前方之捷運路與與疏洪東路之交叉路口,對於系爭機車闖越路口紅燈左轉至該捷運路而來,舉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此外,復有如上所述之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及密錄器錄影檔案照片足證,為此,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 年11月6 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路口,因於該疏洪東路號誌為紅燈時,由疏洪東路行駛至機車待轉格後往捷運路方向行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合法有據。原告所稱其當時行經該路口時,是處於黃燈轉紅燈的瞬間緩慢行駛轉入待轉區等候,員警無法從其行車方向看到原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否認有本案闖紅燈之行為,乃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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