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號
- 原告
- 郭明智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明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31日8時28分,行經台北市○○○路 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9月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於109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2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通知單後於109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變換車道的舉發距離太遠,無法證明看清楚車牌及標線,另無法確認前方車況造成車輛偏移閃躲之因果關係。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影片(「000000000000_0.mp4」)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難以證明其違規行為之情事。
2.另原告自陳其係為閃躲前方車輛而違規,而按前開行政罰法第13條關於公法上緊急避難之規定,僅限於行為當時有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難情狀而言,惟自採證影片(「000000000000_0.mp4」)中,只見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並未見有何危難情狀可言,職此,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已離開原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再變換車道,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31日8時28分,行經台北市○○○路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變換車道的舉發距離太遠,無法證明看清楚車牌及標線,並以該採證無法確認前方車況造成車輛偏移閃躲之因果關係等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 8月31日8時 28分,行經台北市○○○路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9月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而於109年9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1月2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即109年10月6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民眾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109年10月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1329號函(含採證影片截圖)、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暨第69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5及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7頁及第6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31日8時28分,行經台北市○○○路 0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變換車道的舉發距離太遠,無法證明看清楚車牌及標線,並以該採證無法確認前方車況造成車輛偏移閃躲之因果關係等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含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 10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93058566號函文說明二、三所記載:「二、查旨揭車輛109年 8月31日08時28分在敦化北路3號,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經民眾檢附錄影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09年9月6日),為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以逕行舉發。
三、關於臺端陳述內容略以. . . . . 。經檢視錄影檔,000-000 號車沿敦化北路分隔島右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至違規處由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未顯示右側方向燈違規屬實。如欲觀看影片可聯繫舉發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核與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 年1 月2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1329號函所檢送之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確實可見系爭機車即000-000 ,於該畫面顯示時間2020/08/31 08:28:51 至2020/08/31 08 :28:55時,沿該台北市敦化北路分隔島右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一車道,而至違規處由第一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二車道,確實有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且無見系爭機車前後有何危難而致系爭機車有不能於其變換車道之際為打方向燈之情狀(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變換車道舉發距離太遠,無法證明看清楚車牌及標線,並以該採證無法確認前方車況造成車輛偏移閃躲之因果關係等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屬無理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31日8 時28分,行經台北市○○○路0 號前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