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29號
- 原告
- 李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楊幸饒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特予敘明。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3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12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受處分人記載錯誤,故於110年 3月2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110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10年3月1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12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03頁及第107頁與第10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之受處分人記載有誤,而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掣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李雅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1月18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關渡橋八里端入口)時,因駕駛違反道路標線指示,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1月18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12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 110年 1月2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嗣原告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2月1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並以109年 12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16355號函提醒原告辦理歸責之事宜,惟原告未辦理歸責,而上開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系爭地面標示不清楚,駕駛人視頻看不清實線一面,路面實線和虛線完全看不清楚,以開車駕駛座位看出,有導致眼睛難以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本件違規檢舉影片中,原告確有跨越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同向車道線,該線段並無斑駁不可辨之情形(採證光碟「CX0000000.avi」),上揭事實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違規事實明確,昭昭甚明。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8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關渡橋八里端入口)時,因駕駛違反道路標線指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路面標示有不清楚,駕駛人看不清實線一面,難為辨識該實線和虛線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8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關渡橋八里端入口)時,因駕駛違反道路標線指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1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9年 12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2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舉本案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期限110年1月24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嗣原告收受本案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 12月1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以109年 12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16355號函提醒原告辦理歸責之事宜,惟原告未辦理歸責,而上開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即110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9年 12月25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416355號函、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 12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13547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影片截圖四張、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暨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17頁及第11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8日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關渡橋八里端入口)時,因駕駛違反道路標線指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路面標示有不清楚,駕駛人看不清實線一面,難為辨識該實線和虛線等情,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則並有明文規定。
⑵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09年 11月18日8時9分許,在本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往關渡橋方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違000-0000號汽車,行經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處,由實線一面變換車道至虛線一面之違規情事,並檢具事證於109 年11月18日於違規行為7 日內提出檢舉,嗣本分局審視事證核違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除據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12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94513547號函文說明三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本案民眾檢舉資料及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而本院經核被告所提舉發機關所擷取民眾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所示,於該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0/11/18 08:08:58 時至20 20/11/18 08:09:00時(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及第114 頁上方照片)除確實可見系爭汽車(即照片中以黃色線加以圈選處)由該內側車道跨越該設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標線,而行駛至右側之中間車道為憑外,並從系爭汽車進行前述變換車道前及其變換後車道後之該路面所繪設併列之白虛線與白實線標線,乃明確清晰可見(同本院卷第113 頁及第114 頁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得預見及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路面標示有不清楚,駕駛人看不清實線一面而難為辨識該實線和虛之事,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