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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告
劉峻瑋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10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3月6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3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21日前繳送。㈡110年3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5月26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劉峻瑋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17時21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永貞路口時,因先有「闖紅燈左轉(永利路左轉永貞路)」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並以極近之距離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思而加速逃離,規避舉發員警之稽查,而又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2月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被告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於110年4月26日更正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以上二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上開二裁決即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109年12月01日下午17時21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左轉永貞路路口。本人行經路口當下,確定所視交通號誌並非為紅燈,僅因車流量過大、汽車回堵於路口中間,需等待汽車全數左轉完畢,才能從汽車後方接續左轉,然當下舉發警員並無法從永貞路看到本人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變換情形,也無法明確指出燈號、及闖越號誌前後要件,尚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本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⑵、又該路口上下班時段車潮十分擁擠,於此時段容易造成路口車輛回堵,導致嚴重影響用路人視野,車龍的遮蔽更是造就許多視線死角,完全無法察覺有員警站立於剛過彎後的路中間(非人行道),僅因本人被這險象環生的突發狀況嚇到,因遭受驚嚇,導致差點撞上、匆忙往一旁閃避後繼績正常行駛(並無任何加速逃逸等其他意圖拒絕攔查的跡象),便認定此舉為不符攔停逃逸,此處為「剛過彎處,完全無法於遠處得知該地是否有人,而此處正常狀況下為汽機車正常行駛道路。且當下處於天色昏暗、氣候因素等嚴重影響視力的惡劣環境下,再者該時段為下班時段,路口車流量十分龐大,在剛過彎後的地方,光是被突如其來的人影嚇到,就需要相當程度的臨場反應,而要在瞬間的時間明確辨識出該行人為員警更是有一定的難度所在,若非遠處即得知此處有員警或員警有攔查動作,如此近距離且突如其來的攔查動作對一般道路使用者而言實屬不易注意。

⑶、本人完全無法看到過彎後的道路中間是否有行人站立於此,更別說有辨識出該行人是員警,完完全全不知道有被攔查的情況發生,僅因為受到驚嚇閃至路旁即繼續正常行駛,然僅憑員警一己之說及模糊資料,便斷定本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實在令人無法信服。如此自由心證的單方面說詞,用路人是否真的有辦法在當下的狀況、一瞬間的時間,明確接收到該名員警所要表示的訊息?

⑷、因本人僅是一介普通平民,渺小的存在無法撼動官職體系,又因經濟因素沒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到處尋求幫忙、親自前往秀朗派出所等,沒有任何人願意伸出一丁點的援手,所以我連一點點的佐證都無法提供,我知道在沒有提供任何佐證的情況下,想要證明自身的清白根本是痴人說笑,在短短的時間內曾多次有過以死明志的念頭,但死的不明不白只會讓我更加憎恨,我無從得知是誰?又因為什麼原因而開立如此嚴重的罰則,我想要一個合理的說明,不想僅僅帶著悔恨而亡......。

⑸、自12/8日得知平白無故遭受如此嚴重罰則後,已連績多月無法安心闓眼入睡,始終不解該名員警是否對於本人亦或親友抱持著強烈敵意,否則在一般交通路況如此擁擠的下班時段、伴隨著天色、氣候等嚴重影響視力的惡劣環境之下,且確證如此模糊不明的情況下,如此處心積慮想盡辦法、用盡心思,要置我於死地。(亦或年底將近,開立罰則嚴重之罰單對於績效有一定的成效,我無從得知。)我以自身的性命來作擔保,在十字路口前本人確實有看到燈號號誌為綠燈,而後因車流量較大,視線又極度不佳的狀況下,需要專注在眼前車況進行左轉,然該路況確實也無法在遠處或第一時間注意到有路人站立於轉彎後的道路中間,而又因為我提不出任何實證來證明自身清白,平白無辜遭受如此嚴重的不明之冤實在令人萌生出許多極端負面想法。

⑹、礙於本人自102年於三軍總醫院診斷,評斷確實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恐慌症等症狀,直至現今均有回診治療,在複雜場合易有嚴重心緒不寧、心悸、緊張、恍神等情況發生,對於突發狀況當下的臨場反應可能無法與一般人比擬,且在遭受驚嚇時較一般人更為嚴重,還望將此事列入審慎評估。

⑺、對於僅是安分守己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並無刻意犯下任何違法之事項,竟平白無辜遭受如此嚴重罰則,實在無法接受,亦無法釋懷..綜上所述,又原處分認本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據以裁罰,明顯與法不合,當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誤:

⑴、查系爭地點之時相號誌運作情形,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路口時制計畫可參(被證6):「(一)第1時相:永貞路雙向對開,號誌均為圓形綠燈。(二)第2時相:永利路往中油加油站方向綠燈早開,號誌為圓形綠燈。(三)第3時相:永利路雙向對開,號誌均為圓形綠燈。(四)第4時相:行人通行專用時相,行車號誌均為紅燈。」;系爭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綠,足見採證影片所攝之當時係由第3時相轉換為第4時相。

⑵、參本件舉發警員之密錄器,原告於永利路往中油加油站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未出現於路口中,而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為本件警員所當場目睹並以密錄器攝得在案,上揭事實有採證影片(附件一「未命名專案.avi」2020/12/01 17:21:29-17:21:35)及採證影片截圖(被證5)在卷可稽,另參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述亦與前揭情形符合(被證5),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2、原告確有逃逸之故意:

⑴、參本件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為前開違規行為後,左轉行經執勤警員所在位置時,執勤警員以哨音促其停車、以發光指揮棒在原告面前極近之距離揮動並對原告大聲喝斥(附件一「未命名專案.avi」2020/12/01 17:21:35-17:21:42),詎料原告竟視若無睹而逕自加速駛離,按當時原告與警員之距離及警員之攔查方式言,難認原告有不知警員有攔檢自己之意思,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有受檢之義務,然其卻拒不配合駕車駛離現場,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

⑵、查本件警員之職務報告 (被證 5)亦略以:「... 職向前示意攔下申訴人,且有以口哨示意並使用指揮棒指向申訴人,而該申訴人騎乘普重機MYB-7837直接闖越職之攔查往永貞路方向離去,該申訴人不但不顧警方就在前方攔停仍然執意行駛往永貞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若當下將其強行攔下恐會造成相關事故發生,故職返所後依職權逕行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以及C00000000...」足見本件警員已盡力攔查,上揭事實另有採證影片可證(附件一「未命名專案.avi」2020/12/01 17:21:35- 17:21:42),惟原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核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無誤。

3、至原告稱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云云,欲以其作為本件阻卻違法事由,惟參系爭當時警員攔查手段尚非激烈,且其在離原告有一段距離時即已吹哨示意攔停,並無所謂「突然攔停」而致人受驚嚇之可能 (附件一「未命名專案.avi 」 2020/12/01 17:21:35-17:21:42),且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中僅載明「在高空作業出現恐慌發作、建議減少工作上所帶來之精神壓力 (例如:職務調整)」,要難證明當時原告確有因該病情而致無法辨識警員攔檢之意思,亦無法說明該病情與其不能接受攔查有何正當合理關聯性,恕被告難以據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4、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員警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是否影響其辨識警察攔停自己之意思,而阻卻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2622號函(檢附員警答辯書、行向示意圖、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3361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擷取違規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733306號函(檢附時相圖)、110年4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3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當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以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一、原告沒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二、原告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故無法辨識警察攔停自己之意思。」等語置辯。惟查:

1、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⑴、查系爭地點之時相號誌運作情形,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路口時制計畫之時相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一)第1時相:永貞路雙向對開,號誌均為圓形綠燈。(二)第2時相:永利路往中油加油站方向綠燈早開,號誌為圓形綠燈。(三)第3時相:永利路雙向對開,號誌均為圓形綠燈。(四)第4時相:行人通行專用時相,行車號誌均為紅燈。」;系爭當時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由紅燈轉綠,足見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顯示當時係由第3時相轉換為第4時相。

⑵、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所示:原告於永利路往中油加油站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尚未出現於路口中,而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核與員警報告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職於109年12月1日17時-19時於永和區永利路與永貞路口執行交整勤務,於17時21分許見申訴人(即原告)騎乘普重機車由永利路違規闖紅燈左轉往永貞路方向」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無誤。

2、原告確有逃逸之故意: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所示:原告於為前開違規行為後,左轉行經執勤警員所在位置時,執勤警員以哨音促其停車、以發光指揮棒在原告面前極近之距離揮動並對原告大聲喝斥,詎料原告竟視若無睹而逕自加速駛離,按當時原告與警員之距離及警員之攔查方式言,難認原告有不知警員有攔檢自己之意思,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其有受檢之義務,然其卻拒不配合駕車駛離現場,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故意。

⑵、又警員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略以:「...故職向前示意攔下申訴人(即原告),且有以口哨示意並使用指揮棒指向申訴人,而該申訴人騎乘普重機MYB-7837直接闖越職之攔查往永貞路方向離去,該申訴人不但不顧警方就在前方攔停仍然執意行駛往永貞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若當下將其強行攔下恐會造成相關事故發生,故職返所後依職權逕行舉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以及C00000000...」足見本件警員已盡力攔查,惟原告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核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無誤。

3、至原告稱其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恐慌症,故無法辨識警察攔停自己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依上開所述,當時警員攔查手段尚非激烈,且其在離原告有一段距離時即已吹哨示意攔停,並無所謂「突然攔停」而致人受驚嚇之情狀。

⑵、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中僅載明「在高空作業出現恐慌發作、建議減少工作上所帶來之精神壓力(例如:職務調整)」,要難證明當時原告確有因該病情而致無法辨識警員攔檢之意思,亦無法證明該病情與其不能接受攔查有何正當合理關聯性,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原告主觀上之故意無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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