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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告
吳志華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31日北市監金字第26-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志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7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時,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年10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2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9年11月4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與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2月31日北市監金字第26-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 9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因原告收到罰單時,就到舉發單位想看違規過程錄影,但林口分局交通隊不給看,一直強調被截圖的那一張就是事實,原告當時左轉,左轉燈是亮的,而且前面車子也都持續前進中,當然跟著左轉,只是車行到左邊路口突然不能再前進了,車隊是突然停止,不是原告所能控制。

2.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依號誌行車後遇無法前進被迫停止而被拍照,感覺是交通隊設下的圈套,那個路口是科技執法,個人感覺既是科技,應該是更要幫助駕駛人才對,監視到堵塞就應即時改變號誌,才不會害到守規則的駕駛人,這次如果不是綠燈,被罰心服口服,但警方的心態也叫人不敢苟同,說原告違規卻不給看證據,申訴無效的理由之一竟要原告自己提供對自己有利證據,證據就在警方手中,希望法院能夠採納原告主張的理由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7-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1月2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2957號函,旨案科技執法案件係依上開規定設置,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大隊網站公告,可供民眾查閱。案經審查,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確實有公告本案違規地點〔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設置「闖紅燈」及「路口未保持淨空」之科技執法設備,違規地點亦有設置「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且亦有刊登相關資訊宣導該違規地點設置路口淨空執法設備,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法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第1項第7款、第7-2條第2項規定,洵屬於法有據。

2.有關本案路口淨空科技執法設備偵測原則,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43895號函復偵測原理:於偵測系統「劃設未保持路口淨空之偵測區域」,當車輛停滯於偵測區域 2秒後,系統立即觸動高畫質數位彩色照相機擷取第一張違規照片,並於 2秒後拍攝第二張違規照片,故違規車輛實際停滯於偵測區域內未保持路口淨空的時間至少就有6秒。

3.有關原告主張「因我收到罰單時就到舉發單位想看違規過程錄影,但林口分局交通隊不給看,一直強調被截圖的那一張就是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43895號函復說明:(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建置路口科技執法系統,該系統透過智慧型偵測攝影機,以路口黃網線為偵測範圍,自車流行向轉為紅燈後2秒開始偵測,偵測到車輛停滯於偵測區域2秒,即自動截取畫面作為第1張採證照片,2秒後再截取畫面作為第2張採證照片,後續由員警判斷車輛停滯狀態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二)、前述路口科技執法系統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管理及維護,案件責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審核認證。該項設備係以畫面認定違規行為,又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範應檢驗項目,未有檢定合格證書。(三)、該系統僅開啟連拍功能未啟用連續錄影功能,檢附違規當時(109年 9月7日8時3分)連續照片。

4.有關原告主張「我當時左轉,左轉燈是亮的,而且前面車子也都持續前進中,當然跟著左轉,只是車行到左邊路口突然不能再前進了,車隊是突然停止不是我能控制的」;由違規照片可見,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時,因未保持路口淨空,逕行駛入路口,致轉換燈號後,仍於路口交叉網狀線上呈靜止狀態,又該交岔路口,於原告行進路線之交通號誌前,地面即設有白色停止線區分路口範圍、更前方再劃有黃色交叉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駕駛人遇此路口,車輛應於停止線前停止,確定路口得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之距離後,始得進入路口,以免於交叉網狀線上呈現臨時停車、靜止不動之情狀,是本件原告於行進進入交岔路口時,縱使如原告所述為綠燈,惟顯然未注意路口前方路段擁塞,無法容納其餘車輛進入之情形,縱於行進時號誌確為可通行之綠燈,然其於路口前方路段擁塞狀況下,猶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因前方車輛回堵而停於黃色網狀線區,以足生妨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爰此,原告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5.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3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7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時,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前面車子都持續前進,所以也跟著左轉,只是到左邊路口突然不能前進,不是原告可控制等情,是否有理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7日8時 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時,因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年10月26日製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10日前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與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 11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7925號函、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現場科技執法標誌、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0頁、第91頁及第9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7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時,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前面車子都持續前進,所以也跟著左轉,只是到左邊路口突然不能前進,不是原告可控制等情,要屬無理,不可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

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3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年 9月7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在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科技執法)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 11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87925號函文說明二、敘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1104543895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本局在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建置路口科技執法系統,該系統透過智慧型偵測攝影機,以路口黃網線為偵測範圍,自車流行向轉為紅燈後 2秒開始偵測,偵測到車輛停滯於偵測區域 2秒,即自動截取畫面作為第 1張採證照片,2秒後再截取畫面作為第2張採證照片,後續由員警判斷車輛停滯狀態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 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亦可知在舉發違規口設有科技執法之智慧型偵測攝影機,而其偵測原理是以該路口之黃色網狀區作機器之偵測範圍,而當號誌轉為紅燈後2 秒即開始啟動偵測,只要車輛未在行駛當中且停滯在該偵測範圍達到2秒時間,該智慧型偵測攝影機立刻拍下第1張採證照片,隨後,經過2秒後再拍下第2張採證照片,如此,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9/0708:03:07及2020/ 09/07 08:03:09時,當照片右上角處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紅色打勾標示之白色車輛)欲左轉穿越舉發違規路口,但卻未能通過,而該系爭汽車之後半車身仍停留在黃色網狀區當中,明顯已阻礙路口行進車輛之通行等情,此有卷附之前揭採證照片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9月7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口(往桃園方向)時,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誤,是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前面車子都持續前進,所以也跟著左轉,只是到左邊路口突然不能前進,不是原告可控制的等語。惟查,本院再詳端上開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在本件系爭汽車之前方,亦有其它車輛尚未完成左轉進入銜接道路之情形,如此前方道路車潮擁塞情形已明顯可見一般,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在遇有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即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然原告未在停止線前停等確認路口有可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之距離,即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以致路口交通擁塞,並妨礙路口其他車輛之通行,原告就此違規行為,客觀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